连云港少女KTV里遭强奸 闺蜜目睹后跑了

(原标题:连云港少女KTV里遭强奸 闺蜜目睹后跑了)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思想,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辉吕东,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某未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思想犯强奸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思想、辩护人李旭辉、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日4时许,被告人尹思想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思雨KTV158房间内,采取脱裤子方式强行与郭某(2004年12月1日出生)发生了性关系,郭某在反抗过程中,用嘴将被告人尹思想的肩膀咬破。

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随案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思想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思想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其没有强行脱被害人裤子,其脱裤子趴在被害人身上及被害人咬其是开玩笑的;其不知道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其没有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听信他人说只要给钱就可以随便玩的;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3.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接触。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4时许,被告人尹思想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思雨KTV158房间内,强行将郭某(女,2004年12月1日出生)压倒、脱郭某内裤,遭到郭某斥责、撕咬等反抗行为后,仍强行与郭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案件侦破、揭发经过情况的证据。

发破案和到案经过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8年6月1日4时45分,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接郭某报警称其被强奸,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并开展调查。经被害人郭某、证人吴某辨认后,锁定尹思想有重大嫌疑。2018年6月10日16时许,将尹思想抓获归案。经讯问,尹思想对其犯罪事实作出了供述和辩解。

二、证明被告人尹思想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

1、被告人尹思想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称案发当天晚上在思雨KTV158房间,其趴在郭某身上及郭某咬其是开玩笑的,郭某说话是娃娃腔,不承认与郭某发生性关系。其第二、三次供述称,案发当天晚上。其与郭某及唐某甲和瘦子狄某)四个人在思雨KTV158房间唱歌唐某甲跟其说郭某可以随便玩,意思是可以发生性关系。后来喝酒的过程中,静静和一个胖女的,也进来喝酒唱歌的。后静静和胖女的出去了,房间就剩下其和唐某甲、瘦子以及郭某了……其叫唐某甲和瘦子出去了。这时候房间就剩其和郭某两个人,其就和郭某说出去开房,郭某说不行之类的话。然后其就趴在郭某身上和她发生关系。期间郭某反抗咬其肩膀。后唐某甲进来一遍,其让他出去在门口。之后郭某闺蜜小小(吴某)放门伸头朝包间里边看到其趴在郭某身上,就摔门走了。后来郭某和其就走了。在158包间门口,其看到自己胳膊流血了,拿纸擦胳膊的……。其第四次供述,其脱郭某裤子,趴在郭某身上,郭某骂其咬其肩膀,郭某有可能不满十四周岁。其第五次供述,其没有脱郭某裤子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趴在郭某身上及郭某咬其是玩的。其第六次供述,其没有脱郭某裤子及趴在被害人身上。

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陈述,晚上10点钟左右,唐某甲带着其、狄某以及强奸其的男的(尹思想,以下简称“这个男的”)三个人去思雨KTV1楼158包间喝酒唱歌的,期间这个男的一直就用手摸其胸、大腿、膀子、脸等位置,其拒绝的。期间其想回家,结果这个男的给狄某使了个眼色,结果狄某就到门口把包间门关上不给其走,接着这个男的就把其硬拉到沙发上坐着一直与其说话,并让其跟他去宾馆开房,想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其不同意。后来狄某等人都出去了,包间里面就剩其和这个男的以及唐某甲……,这个男的就让唐某甲出去并把包间门关上了。之后,这个男的就开始扒其衣服,脱其裤子,期间还用嘴亲其嘴的,其不给他亲,其就来回躲,同时推他,但是推不开,也躲不开,在亲其的过程中,其朝这个男的大喊“滚”、“不要碰其”之类的话,喊的声音很大了,反正喊也没有用,其将这个男的舌头咬出血了,还用嘴咬了这个男的胳膊,想让他松手的。后来这个男的拿出来一个避孕套自己带上,就和其发生性关系了,其是不愿意的,其也反抗的,其两只腿一直在蹬这个男的,但是蹬不开这个男的。后来其闺蜜吴某来到包间把门推开,看了其被压在身底,看一眼就走了。和其发生完性关系之后,其就跑出去了。其关包间门的时候比较用力,响声比较大。其跑出去的时候,从对面包间出来的苏瑞(祝某别名)追过来问其怎么回事的,其当时一边哭一边说的,其就说被强奸了,因为当时也喝酒了,说了一会其就吐了。再后来其闺蜜吴某也就来了,其就和吴某说了刚刚这个男的强奸其的事情,当时吴某还比较吃惊,其估计她以为其是自愿和这个男的发生性关系的。后来其就报警了。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昨天夜里,是上半夜的时候,其和郭某还有唐某乙、狄某以及唐某乙的一个朋友一起到思雨KTV1楼158包间唱歌、喝酒,玩到凌晨大约2点钟时,其就先走了。大约凌晨3点钟左右,其到家的时候发现家里没有人,其猜郭某可能还在思雨KTV玩,其就去包间找她的。其到后直接推开158包间门的,站在门口伸头朝里面看的,其就看到小地主(尹思想)下身光着,郭某下身也光着,小地主趴在郭某身上,郭某用手推小地主肩膀的,有没有发生关系其就不知道了。其第二次准备进包间之前,听到郭某在用力喊,让小地主“过去、下来,走”之类的话,其就拍了几下门,把门一甩走了。后来其就出了思雨KTV了,后其看到郭某哭着跑出去了,其就去追郭某的,其问郭某她是不是自愿和那个男的发生性关系的,郭某说她不是自愿的。

4、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思雨KTV上班。昨天晚上十一点钟左右,其看到郭某和唐某丙(唐某甲)往KTV里面走的。后其在一楼厕所右手边的一个包间里面玩的,当时有刘某和丁某、唐某丙等六人,大约凌晨一两点钟的时候,其躺在KTV包间里沙发上都有点要睡着了,迷迷糊糊中听到对面的包间,也就是158包间传来一个女生的喊叫声,喊的一声“啊”,还有喊一个人的名字,具体喊谁的名字其也没听清,反正就是很吵。其当时也没有听出来是谁的声音。到了凌晨四点多钟的时候,突然对面包间里面传来一声很响的关门声,其发现郭某手里拿着一件黑色的衣服哭着往KTV外面走,其就追上问怎么回事的,郭某就跟其讲她被人强奸了,她说当时158包间里面就她和强奸她的男的两人在,她喊人也没有人进来,然后她就不说话一直哭,还在吐酒了。然后其就回住的地方了,过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其接到郭某的电话让其到牛山派出所的。

5、证人狄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小地主开的158包间,其和唐某甲、小地主、郭某及另外两个女的,在一起唱歌、喝酒、玩色子。玩了一会,就剩三个男的和郭某。郭某站起来要走,小地主当时不给走。后来小地主问唐某甲能不能办的,具体内容其没听清。小地主就让其和唐某甲出去。我们就到128房间里边玩的,期间其听到158包间里边郭某大叫了一声,不知道怎么回事。唐某甲就过去了,回来说没有事。过了一会,其听到放门的声音了,小地主从包间里边出来了,其就出门,看到小地主靠近肩部位置有伤,破皮流血了。其看到小小(吴某)带着郭某一起走了,郭某当时哭了,表情不太高兴。其没有怂恿小地主和郭某发生性关系。其和唐某甲没有拦着郭某不给走。郭某看起来有14、15岁样子,是陪客人喝酒唱歌的,没有卖淫这些事。那天晚上账1000多元是小地主结的。

三、证明本案情况的其他证据。

1、被告人尹思想的户籍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思想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尹思想前科劣迹登记表。证实:未发现尹思想有前科劣迹情况。

3、被告人尹思想案发后照片一组。证实:尹思想舌头左侧、右肩部、手臂、肘部、左胳膊均有外伤。

4、被害人郭某照片、出生分娩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户籍信息、证人翟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出生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及其体貌特征和衣着打扮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郭某及证人指认被告人尹思想。

6、证人唐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苏瑞系祝某别名。

7、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案发后,妇科检查情况。

8、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物鉴(法物)字[2018]220319号鉴定书。证实:检材上未检出人精斑等。

9、东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思雨KTV的监控录像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尹思想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其没有强行与被害人郭某发生性关系,郭某没有反抗,郭某未满十四周岁其不知情。被告人尹思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郭某是否未满十四周岁,公安机关讯问时有诱导行为;对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有异议;鉴定书检测结果不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接触。

对被告人尹思想及其辩护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经查,公安机关在审讯被告人及询问被害人和相关证人时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用生殖器触碰到其生殖器得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的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综合本案发破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案发后照片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遭到被害人斥责、咬胳膊等反抗,被告人足以认识到被害人不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且案发后,被害人向他人哭诉其被强奸,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据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思想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思想犯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思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