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女子与已婚男偷情,原配从医院跑回来捉奸

(原标题:云港女子与已婚男偷情,原配从医院跑回来捉奸)

公诉机关江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4月9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柴传盛,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伟,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豪森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9)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因涉及到个人隐私,附带民事部分转为不公开开庭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朱晓冬,被告人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29日20时许,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蓝山公寓3号楼1单元401室内,被告人王某伟因其父亲王某乙带被害人王某甲回家,持菜刀刀背将被害人王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证实其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证人黄某、王某乙、鲍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某伟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伟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伟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伟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伟赔偿医疗费10110.51元、交通费用100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整容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4310.5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人体损害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王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锦屏镇蓝山公寓3号楼1单元401室是其自己的房屋,被害人王某甲因与其父亲有不正当关系而至其房屋,存在过错。关于民事方面其提出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伟系王某乙与顾某婚生女,海州区锦屏镇蓝山公寓3号楼1单元401室系王某乙与顾某居所。在顾某与王某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长达几年时间。

2019年6月29日,王某乙让王某甲至锦屏镇蓝山公寓3号楼1单元401室,并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因脑梗住院的顾某得知这一情况,打电话告知其女儿王某伟,被告人王某伟遂与其丈夫等人及母亲赶回家中。至家中后顾某与王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伟见状从家中拿出家用菜刀,用刀背将被害人王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9年10月,顾某与王某乙离婚。王某甲受伤后在连云港中医院住院治疗13日,共计花费医疗费9986.51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预缴医疗费1万元人民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伟自愿缴纳1.5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补偿款,该款现暂扣于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未出庭证人黄某、王某乙、鲍某、顾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伟的供述,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7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拍摄的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连云港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王某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王某伟的犯罪情节,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伟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1.关于本案的起因,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有配偶,还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在顾某住院期间与王某乙发生不正当关系,严重破坏顾某的家庭完整和社会的公序良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2.本案案发地点是被告人王某伟父母居所,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甲到该居所并在该居所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王某伟系从其生病住院的母亲处得知被害人在其家中,身为子女的王某伟精神受到刺激一时冲动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王某伟用刀背而非用刀刃砍伤被害人,证明王某伟实施犯罪时有一定的节制性,主观上不希望严重后果的出现。3.被告人王某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作如实稳定供述,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王某伟在案发后就预缴了1万元医疗费,在本院审理阶段又自愿缴纳1.5万元作为对被害人补偿款,具有明显悔罪表现。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医疗费为99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40元/天=520元,护理费为47200元÷365天×13元=1681.1元,营养费为13天×30元/天=3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整容费,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877.61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人王某伟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王某伟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12877.61元×50%=643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6438.8元(已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