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少妇和男人3次偷情 男友现场捉奸

(原标题徐州少妇男人3次偷情 男友现场捉奸)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新沂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73年8月9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户籍地新沂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苏0381刑初7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何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2月,陈某与周某先后两次自愿发生性关系。2017年3月4日,何某某得知陈某与周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后,遂让陈某再次约周某发生性关系,由其现场捉奸,陈某表示同意。当晚,陈某约周某在其住处见面并发生性关系,何某某按照约定到达现场后,先用木棍打周某,后与陈某以控告周某强奸等为由,向周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并让周某书写一张3万元欠条。2017年3月5日下午,陈某打电话给周某索要3万元,周某将装有3万元冥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陈某,陈某给周某出具收条并保证不告发周某强奸。陈某发现周某交给其的是冥币后,将此事告知何某某,二人遂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周某强奸了陈某。2017年3月6日,陈某、何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民警拘传到案,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保证书、收条、涉案物品照片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让陈某再次约周某发生性关系、现场捉奸,也没有向周某索要财物,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供述、原审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及案发经过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何某某、陈某经事先预谋,由陈某约周某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后何某某现场捉奸,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向周某索要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何某某曾作出有罪供述,虽在一审庭审中翻供,认为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但没有合理说明翻供理由。二审中,本院依法审查了讯问笔录等材料,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讯问场所、人员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何某某亦在讯问笔录每页签字捺印,在一审庭审中,何某某明确表示未受到刑讯逼供。且何某某的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采信何某某庭前的有罪供述。何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与陈某相互配合实施了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