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少妇偷人被捉奸在床 和情夫惨死

(原标题:徐州少妇偷人被捉奸在床 和情夫惨死)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军,农民,住丰县。被告人李某军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晓辉,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群,男,1976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60308143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县孙楼镇三官庙村57号。被告人李某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当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鹏,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夫,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530822141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丰县孙楼镇三官庙村35号。被告人李某夫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当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昌用,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8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5080414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县孙楼镇三官庙村103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当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波,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2年7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52070514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县孙楼镇三官庙村54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当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群、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不公开开庭(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李某群、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闫晓辉、马鹏、王昌用、胡波、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军之妻胡某高某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不正当两性关系,二人经常在李某军家中生活。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甲为此决定联系被告人李某军回家捉奸。

2012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夫打电话让李某军回家。当日中午李某夫到丰县汽车站接李某军并告知其妻胡某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二人商量当晚捉奸并殴打高某。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军潜回家中二楼藏匿。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甲又联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群、李某丙(另案处理)共同捉奸。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群、李某丙聚集在李某军家附近商定对高某进行殴打,李某夫、李某乙还分别准备了梯子木棍等工具备用。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军开灯发出动手信号后,即持尖刀铁棍进入卧室,高某发现后持刀与李某军打斗,被告人李某军持铁棍猛击高某腿部,持刀连续捅刺高某上身数刀,捅刺胡某胸部、腋下、腿部三刀。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群、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随后翻墙入院,爬窗户进入西间卧室,与持刀欲向外逃走的被害人高某相遇。被告人李某群上前夺刀并刺高某上身两刀、用脚踢高某,被告人李某夫、李某乙持木棍击打高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也对高某拳打脚踢。

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群、李某乙拨打120电话求救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医务人员到场后,发现被害人胡某已经死亡,被害人高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破心脏、肺脏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高某身上多处创口左腿胫、腓骨横断骨折,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破肺脏致大失血死亡。

报警后,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夫、李某群、李某甲、李某乙以及李某丙等人串供,隐瞒李某夫、李某群、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参与犯罪事实,当晚23时许,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军带回审查。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群、李某夫、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军、李某群、李某夫、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宣读了证人李某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出示了作案工具尖刀、铁棍等物证,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群、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案发当时高某拿刀对其捅过来时,其侧身躲开,高某的刀子捅到了其妻胡某身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二被害人公某在被告人李某军家像夫妻一样生活,违背公序良俗,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是基于义愤杀人。2、被害人高某的偷情行为被发现后,拿出准备好的尖刀作出攻击行为,被告人李某军身上有多处刀伤,所以,李某军的行为带有防卫性质。3、被告人李某军一贯表现良好,偶发犯罪,情有可原。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军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群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捅刺被害人高某。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徐州市公安局的两名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李某群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李某群受刑不过违心承认刺了高某两刀,该供述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本案没有查清被害人高某的死亡是谁造成的,被告人李某群、李某夫、李某乙均当庭改变了供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群有罪。

被告人李某己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己夫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己夫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侦查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木棍击打高某。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对于其是否拿棍、用棍打被害人高某,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各不相同,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军之妻胡某与高某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二人经常在李某军家中生活。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甲感到此事败坏了家族的声誉,商量联系在外打工的李某军回家捉奸。

2012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夫打电话让李某军回家。当日中午李某夫到丰县汽车站接李某军,并告知其妻胡某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二人决定当晚捉奸。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军潜回家中二楼藏匿。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甲又联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群及李某丙(另案处理)准备共同捉奸并殴打高某。

当晚21时许,胡某带高某回到家中。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群及李某丙聚集在李某军家附近商定对高某进行殴打,李某夫、李某乙还分别准备了梯子、木棍等工具。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己军开灯发出动手信号后,即持准备好的尖刀、铁棍进入西间卧室,高某发现后持刀与李某军打斗,被告人李某军持铁棍猛击高某腿部,持刀连续捅刺高某上身数刀,捅刺胡某胸部、腋下、腿部三刀。同时,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群、李某乙、李某甲及李某丙翻墙入院,爬窗户进入卧室,与持刀欲向外逃走的高某相遇。被告人李某群上前夺刀并刺高某上身两刀、用脚踢高某,被告人李某夫、李某乙持木棍击打高某,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丙也对高某拳打脚踢。

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群、李某乙分别拨打120电话求救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医务人员到场后,发现胡某已经死亡,高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军带回审查。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群、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丙等人感到事态严重,商量隐瞒参与犯罪的事实,不如实供述。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群、李某夫、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5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破心脏、肺脏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高某身上多处创口,左腿胫、腓骨横断骨折,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破肺脏致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军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1日其接到叔伯二哥李某夫的电话后从徐州坐车回到丰县,李某夫在接其回家的路上说其媳妇胡某生活作风不正。傍晚,其回到家后给李某夫打电话告知其已在家中二楼了,二人商量捉奸、殴打胡某相好的,约定以开关灯为动手信号,接着其准备了尖刀、钢管。后听到楼下有说话声音,就拨了李某夫的电话、又把电灯开关按了几下,接着其到楼下卧室,看见胡某和高某正躺在床上看电视,二人光着身子从床上爬起来,其就用刀往高某身上捅,拿钢管朝他腿上打,高某从床前面的三合板上拿起一把刀和其对打,胡某从身后拉着其衣服喊,其转身往胡某身上捅了一刀,又转身往高某身上捅了几刀。这时李某夫、李某乙、李某甲、李某群、李某丙等人进屋了,他们打电话报警,其也用手机打电话,当时气得没打出去,就说“我一人做事一人当。”后来在派出所发现其右腿膝盖有伤,裤子左腿膝盖处、屁股后面也有刀口。

2、被告人李某群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1日晚9点钟左右,李某夫打其电话,其出来跟着他走到李某军家,听到李某军家有打斗的声音,看到二楼的灯一亮一灭,李某夫说:赶紧上。其就第一个爬进李某军的院子,听到屋里有打斗声音,女的喊“别打了,救命啊”。其就拉窗户爬进屋里,在卧室门口,看到高某浑身是血手里拿刀想往外跑,并用刀对其刺,其一闪身抓住他手反过来对他身上刺了两下。李某夫、李某乙拿棍对高某身上夯,李某丙在摁高某胳膊之前也打了。当时高某是倾斜站立的,有一条腿不行了,其把刀夺下来扔在客厅西面的地上了。同时,其看到李某军老婆胡某面朝南站在高某和李某军中间,拦着李某军,嘴里还说“别打了,别打了”,李某军右手对着胡某有挥手的动作,嘴里还说“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之类的话。其看到胡某转身一下子捂着肚子。其把刀扔后还对着高某身上踹了两脚,李某丙也上去踹的。李某夫、李某乙都拿棍打李某军,抱怨李某军把事情闹大了,没法收场了。报警后,民警把李某军带走了,其余几个人在一起商量不能说真话,不要说事先约好的。其还说现场的刀上有其指纹,要求其他人不要说其上去夺刀。

3、被告人李某夫供述,证实案发的前一天晚上,张某甲对其和李某甲说李某军媳妇胡某和别人有男女关系,二人感觉李家人脸上无光,商量叫李某军回来,一起殴打教训胡某相好的。案发当天早晨其打电话给李某军,中午到丰县汽车站接他,二人聊到李某军媳妇的风言风语。下午,其给李某甲、李某群、李某乙说当晚去捉奸、殴打胡某相好的,并叫李某甲通知李某丙。晚8时许,其和李某军通话约定殴打高某。9时许,其看到胡某和相好的来了,即通知李某甲、李某群等人到李某军家。后其带一根杨木棍到了李某军家,并搬来梯子。当看见李某军家二楼房间灯亮了一下时,即和李某甲、李某群、李某丙、李某乙等人翻墙进院,又从窗户爬进室内。进去就看见卧室门口的过道上高某半躺着,身上没穿衣服,浑身是血。其听李某群说高某手里有刀即叫李某群夺过来,自己用棍打高某的腿。进卧室后看见胡某光着身子,一手抱着李某军的腰,一手捂着自己肚子,嘴里喊着:“别打了,别打了”。当时李某军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其用棍把刀子打掉在地上。其往外走时看见李某乙拿棍正打高某,李某军拾起一把刀扔在衣柜里面了,还咋呼着“叫她作,杀死一个够本,杀死两个赚一个”。后来派出所人员将李某军带走了,其和李某群、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几个人在一起商量事情已经出了,都是李某军的事,就说是听见动静才来的。后来听李某群说他戳了高某一刀。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前听张某甲说李某军媳妇相好的又来了,其叫李某夫过问这事。2012年10月11日傍晚,李某夫说李某军已在家中二楼等着了。晚9时许,李某夫打电话说高某进院了,并说逮到揍一顿,吓唬吓唬他,打他个腿断胳膊折的。后来几个人到李某军家墙跟,李某夫说:“上边的灯一亮一灭咱就往里进”。不一会,听到院内嚎叫,几个人从梯子上爬进院,又爬窗户进屋。其看见高某光着身子,浑身是血,手里拿把刀,李某夫咋呼一声:“先把刀子夺下来”。接着李某夫、李某丙拿木棍朝高某后背和腿上打,李某群将高某手中的刀夺下来,其朝高某腿上踢了两脚。到卧室里边,看到胡某光着身子和李某军面对面,嘴里咋呼:“别打他,别打他。”一边推李某军一边倒在地上了,李某军手里拿着一把刀,刀上有血。李某夫把李某军拉到客厅,李某军咋呼:“一人做事一人当,杀死一个够本,杀死两个赚一个。”李某夫说赶紧打120、110先救人,李某丙从窗户爬出去打120了。在场的几个人商量不能说约好来的,就说听到狗叫,怀着好奇心来的。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遇到李某夫在一起聊天,李某夫说李某军媳妇带一个男的在家又住又吃,还说李某军回来了,已经进到他家里二楼了,到时灯一闪,几个人就过去,打他个腿断胳膊折的。当晚9时许,李某夫给李某军打完电话又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群打电话。当时其扛着梯子、拿着杨树棍往李某军家去,李某夫也拿了把竹梯子,到了李某军家大门北面,几个人翻墙过去,听到李某军媳妇咋呼“救命啊,救命啊。”几个人从窗户爬进去。其进到卧室门口就看高某赤身裸体正在跟李某群夺刀,后高某坐倒在卧室门口,手中的刀已经被李某群夺下来了,高某慢慢的躺倒了。李某群蹲在高某北面一点,拿刀朝高某右肩附近戳了一刀。李某军媳妇也是赤身裸体,右手抱着李某军、左手捂着肚子,说:别打了,别打了。当时李某军右手还拿着刀,李某夫拿木棍把刀子砸掉在地上了,接着把李某军往外推,一边推一边拿棍砸高某的大腿,其跟在李某夫后面朝高某腿上也砸了一棍。在客厅里,李某军气急败坏拍着桌子说:攮死一个够本,攮死两个赚一个。其说:人命关天,打110叫公安来处理吧。李某军说打吧打吧。当时李某军把刀放在客厅西墙的柜子里了。派出所来人把李某军带走后,其和李某夫、李某群、李某甲、李某丙五个人一起商量说听见动静才去的。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夫到其家说:李某军媳妇作风不正,带一个男的在家吃住,咱爷几个上门揍他一顿,吓唬、吓唬他。并说:“李某军也在家了”。10时许,其到李某军家时有一把梯子靠在西墙上,李某夫说:“等楼上的灯一亮,咱就爬梯子跳进去”。说完这话几秒钟的时间,就看见李某军家二楼的灯一亮然后灭了,这时就听见卧室里有咋呼的声音,其爬窗户跳进屋到卧室门口,第一眼就看见高某光着身子,晃晃悠悠的,李某夫拿棍朝其臀部打了一下,高某被打之后也没有什么反应,右手还拿着一把刀子。其上去用右手拳头朝高某右胸前打了一拳。李某群上去夺刀,高某慢慢的倒在地上了。其上去用脚踩住高某拿刀的右手手腕,李某群把刀夺下来了。其到院子里打电话报警,救护车来后把高某抬上车,其看见李某军媳妇趴在卧室地上,光着身子。后来李某夫说:“派出所人要问,别说我们集合好去堵的,就说是听到狗咬过去的,别说打人,就说我们跳窗户进去之后那人就已经躺地上了”。事后听李某夫说李某群也攮一刀。同时,其还证实听见李某军说:“她拉偏架,我将她也弄死了。”

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叫儿媳胡某通知李某军回家,胡某开始同意,后又不叫他回来。案发当日下午李某军两三点到其家,傍晚离开。

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李某军家属有相好的这事,其和李某甲、李某夫都说过,二人认为李家人没有脸面,说叫李某军回来把这个男的打一顿。第二天早上李某夫打电话让李某军回来。案发当晚8时许,其在家中二楼看到李某军家属胡某和相好的到家去洗澡的。10点左右,听见李某丙在李某军家里打电话报案。其和派出所的人一起进院,从西屋窗户看见胡某和相好的都光着身子,地上有血,当时派出所的人问是谁杀的,李某军说是他杀的,当时看见李某夫、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群在场。事后村里人都说李某军媳妇自作自受。

9、证人侯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李某军打电话让其夫丈李某夫去丰县汽车站接他。吃晚饭时,李某乙到其家和李某夫议论李某军媳妇胡某的事,李某乙说以前和李某军说过但是李某军不相信,李某夫就说抓着他就相信了。其间,李某夫还接到李某军的电话说已回到自己家里了。第二天李某夫给其说他们几个人在派出所没敢讲真话,说他们几个人是爬梯子进李某军家的,还说李某群跟那个男的夺刀。后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群、李某丙等人还在其家商量过不能讲真话。

10、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因为李某军媳妇经常带男人回家睡觉,村里很多人都知道。案发当天傍晚,李某夫说已打电话叫李某军回家来,晚上去捉奸。

11、证人李某戊、李某己真证言,证实李某军之妻胡某生活作风不好,经常带着男人进家住。

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1日晚10点50分左右,其接到电话即带驾驶员和护士程晓晓到了现场。发现一楼西边套间内有一男一女两个人赤身裸体,地上都是血。其检查男的发现右胸部、右肩部和右颈部、脖子上有刀刺伤,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其又给女的检查,发现已无生命特征。

13、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发破案报告、出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立案、抓获被告人等情况。

14、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丰县孙楼镇三官庙村李某军家。大门为红色双扇铁门,内有挂锁,门北2.5M处有木棍一根;东面小车棚内有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车上面放一件黄色棉大衣。中心现场位于楼房一层西侧靠南的卧室内,卧室门朝北,室内西北角放一单人床,床上有被子和女人的内衣、外套;蚊帐被撕坏;床下有黑、白色男性运动鞋各一双及女性粉色鞋一双。床南的桌子上有手机、香烟、电动自行车钥匙等。床与桌子的中间位置放着男性上衣和裤子。地上有单刃匕首一把(刃长0.17M,把长0.13M,已提取)、钢管一根(长1.4M,直径0.04M,已提取)。一名女性尸体头朝南、面朝下卧躺在卧室内的地面上。室内地面、墙面、窗台上有多处血迹(已提取)。

15、丰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12日第二次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李某军家一楼客厅西墙的组合衣柜北端顶层柜内发现一把单刃匕首(刃长0.16M,刃宽0.04M,已提取)。在二楼西侧北卧室的单人床床垫下发现一把单刃匕首。

16、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夫、李某乙供述,分别在李某己勇、李某乙家起获作案时用于翻墙的竹梯子和铁梯子。

17、物证单刃尖刀3把、钢管1根,当庭经被告人李某军辨认无误。

18、丰县公安局尸体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左侧腋下、左侧胸部、右侧大腿各有一处创口,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破心脏、肺脏致大失血死亡。

19、丰县公安局尸体鉴定意见书、照片及120急救站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高某左颞部、颈部、右肩部、右胸部、左某、右背部有多处创口,左腿胫、腓骨横断骨折,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破肺脏致大失血死亡。

20、徐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送检的卧室地面上提取的单刃尖刀刀刃、刀把处褐色斑迹、现场东墙北侧褐色斑迹、胡某尸体旁地面上褐色斑迹上均检出人血,与被害人胡某肋软骨基因型相同;2、送检的现场门口地面褐色斑迹、现场屋内东墙南侧褐色斑迹、铁棍上褐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与被害人高某肋软骨的基因型相同。

21、徐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送检的李某军鞋子(左足)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为混合斑,不排除由胡某、高某二人共同所留。2、送检的李某军鞋子(右足)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与被害人胡某肋软骨的基因型相同。3、送检的现场客厅西侧窗台面上可疑斑迹、现场客厅西侧衣柜内单刃匕首刀刃、刀柄上褐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与被害人高某肋软骨的基因型相同。

22、病历、人身检查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军右膝外侧有刀刺伤、裤子臀部有刀痕的情况。

23、被告人李某军、李某群、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电话通话记录单,证实李某军与妻子胡某、被告人李某夫以及被告人李某群、李某甲、李某乙案发前通话的情况。

24、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胡某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

25、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夫、李某群、李某乙、李某甲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5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26、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军无精神病。作案为现实动机所引发,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良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军故意杀人、被告人李某群、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夫、李某群、李某甲、李某乙不能正确处理李某军的家庭问题,而是预谋采取暴力手段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李某军在作案过程中持刀连续捅刺二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与李某军共同作用,致其中一人死亡;被告人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持械或拳脚殴打他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人李某军、李某群、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军、李某群持刀致人死亡,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夫在本案中起到策划、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对伤害高某承担相应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其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高某死亡,故不应承担伤害致人死亡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参与殴打伤害他人,在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认罪悔罪,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李某军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军的行为带有防卫性质的观点,经查认为,首先,被告人李某军事先准备作案工具,进入现场后即持钢管和刀殴打被害人高某。其次,虽然李某军右膝外侧确有刀刺伤、裤子臀部也有刀痕,但右膝受伤程度轻微,臀部仅裤子破损;而高某则左腿胫、腓骨横断骨折,左颞部、颈部、右肩部、右胸部、左某、右背部等有多处创口;二人伤情悬殊巨大。所以,被害人高某不可能在如此重伤的情况下再做出威胁到被告人李某军人身安全的攻击行为。再从被告人李某军的主观故意来看:“我也气憨了,也管不了那么多了,我就用尖刀朝陌生男子和俺媳妇身上乱攮,攮了多少刀我也不知道,攮在什么部位我也不知道,只是乱攮。”所以,从被告人李某军的主观故意到客观行为,均不具有防卫性质,而杀人故意显而易见。辩护人提出李某军的行为带有防卫性质的观点不能成立。

针对被告人李某军关于被害人高某持刀捅刺其妻胡某的辩解,经查认为,首先,被告人李某军供述多次反复,其第一次被起诉时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中,前三次均供述“我就用尖刀朝陌生男子和俺媳妇身上乱攮”,只有第四次供述高某持刀捅刺其妻胡某;第二次被起诉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又未提及。其次,该辩解没有证据证实,而被告人李某群、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均证实听到被害人胡某呼喊“救命”,李某军咋呼“我叫你们作”、“弄死一个够本、弄死俩赚一个”之类的话;看到现场只有被告人李某军以及被害人胡某、高某三人,而胡某站在李某军和高某中间时,高某已经奄奄一息,毫无反抗之力;证人李某丙证实听见李某军说“她拉偏架,我将她也弄死了”。第三,本案现场涉及两把刀,一把是李某军手里的被李某夫打掉在中心现场的,该刀鉴定出胡某的基因;另一把是李某群从高某手里夺下并捅刺高某的,这把刀上鉴定出高某的基因。所以,被告人李某军关于被害人高某持刀捅刺其妻胡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某群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捅刺被害人高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李某群承认持刀刺高某的供述为非法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群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首先,本案系新沂市公安局受徐州市公安局指定侦查,审讯被告人李某群的是新沂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不存在徐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参与审讯李某群从而形成非法证据的问题。其次,新沂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侦办此案过程中并不掌握李某群持刀捅刺高某的情况,而是李某群主动供述的,其自述材料亦予以承认。第三,被告人李某夫证实当时听到李某群说高某手里有刀时即叫其夺刀,后听李某群说夺下刀捅了高某;被告人李某甲证实李某群从高某手里夺下刀;被告人李某乙证实李某群夺下刀后朝高某右肩附近捅了一刀;证人李某丙证实事后听李某夫说李某群攮了高某一刀。第四,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李某群夺下的这把刀上检出了被害人高某的基因。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群持刀捅刺被害人高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李某群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李某乙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木棍击打高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在被告人李某夫的纠集下,同意一起殴打、教训高某,其准备了作案工具梯子、木棍,并持棍殴打了高某,该事实得到被告人李某夫供述佐证;且被告人李某群亦证实李某乙持棍殴打高某。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被告人李某乙持棍殴打被害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当庭翻供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人李某乙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木棍击打高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夫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夫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军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是基于义愤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二被害人品行不端,在被告人李某军外出务工期间勾搭成奸,违背公序良俗,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导致被告人李某军情绪激动,行为过激,最终酿发惨案,故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责任,应当相应减轻各被告人的罪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军、李某群、李某夫、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年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年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年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单刃尖刀、钢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