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少女遭4个男人轮奸 4人均获刑

(原标题:南京少女遭4个男人轮奸 4人均获刑)

南京市鼓楼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王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1日由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谢某居某李某(三人均已被判刑)驾驶租赁的轿车来到山东省日照市区伺机作案,恰遇被害人臧某(1995年10月27日生),遂将其拽到车上控制,并将其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90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品,后逼迫臧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因银行卡中余额不多而未提取;被告人王某及谢某、居某、李某又将臧某强行带回郯城县,途中逼迫臧某脱光衣服,并拍摄裸照,行至郯城县,被告人王某及谢某、居某、李某轮流将臧某强奸。

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谢某、居某、李某共同乘坐由谢某驾驶的鲁******别克轿车从山东郯城出发,至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人王某与居某对路边单独行走的被害人董某采取捂嘴、拽拉等方式将其强行拖至车上,李某翻查被害人的挎包,劫得黑色三星牌5830型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和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并逼问被害人获得银行卡密码,后在一高架桥附近将董某放下车。同日4时30分许,谢某驾车至安徽省和县集镇自动取款机,居某从被害人董某的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害人董某额部口唇、颈部及肢体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至山东省莒南县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臧某、董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居某、谢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3]4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鼓价证刑字[2014]11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屏,银行卡交易查询,借车合同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32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