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女子酒后和男子发生关系 男子竟叫来朋友再次强奸

(原标题:泰州女子酒后和男子发生关系 男子竟叫来朋友再次强奸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91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啟航,男,1994年4月20日生,住泰兴市新能源新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泉,曾用名袁鹏伟,男,1991年5月26日生,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啟航、袁泉犯强奸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燕检察官助理田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啟航、袁泉及辩护人陈有德袁桂强张志华胡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啟航在未经洪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电话信息鼓动、唆使被告人袁泉等人趁洪某酒后入睡之机,至洪某所在泰州市一房间与洪某发生性关系。后在当日3时许,被告人袁泉取得被告人王啟航给予的房卡后,进入该房间趁洪某酒后入睡、意识混沌、无力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洪某发生了性关系。

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啟航教唆被告人袁泉违背妇女意志,通过其他方式,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啟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袁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啟航、袁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啟航的辩护人陈有德、袁桂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啟航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王啟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事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啟航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泉的辩护人张志华、胡春燕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泉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是被教唆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王啟航邀请被害人洪某至泰州金座酒吧,与被告人袁泉等人一起饮酒,后洪某酒醉。

次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啟航、袁泉及洪某等人入住泰州一酒店,其中被告人王啟航与洪某入住一房间,被告人袁泉等人入住其他房间。被告人王啟航经洪某同意,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洪某入睡。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啟航通过电话、信息鼓动、言语教唆等方式让被告人袁泉等人趁洪某酒后入睡之机,与洪某发生性关系,且将718房间的房卡交予被告人袁泉。当日3时许,被告人袁泉使用被告人王啟航给予的房卡进入718房间,趁洪某酒后入睡、意识混沌的情况下,强行与洪某发生了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王啟航、袁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洪某进行了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啟航、袁泉当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临时住客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焦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啟航教唆被告人袁泉违背妇女意志,通过其他方式,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啟航、袁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进入社区矫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啟航、袁泉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啟航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啟航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啟航多次通过电话、信息鼓动、言语教唆等方式让被告人袁泉等人趁洪某入睡与其发生性关系,且主动将洪某房间的房某提供给被告人袁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是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啟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