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女和多男子发生关系 被杀死

(原标题:江苏美女和多男子发生关系 被杀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冬,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玮,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诉刑诉[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钰明、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及其辩护人周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冬在苏州市姑苏石塘桥弄33号104室被害人方某乙租住处,因情感纠葛与方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冬至厨房单刃尖刀1把,持刀朝方某乙左胸部连续捅刺,又朝方某乙颈前部横向划割1刀。之后,被告人王冬用床单被子被褥床上用品尸体包裹,并用垃圾袋胶带缠绕捆扎后将尸体藏匿于该室壁橱内,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方某乙系遭受他人持锐器颈部和左前胸部致颈前损伤和心脏破裂等足以引起失血性休克致死,亦不排除遭受他人封堵或扼压面部及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致死的可能。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物证单刃尖刀1把,书证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人方某甲、鲁某、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冬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提取的指纹等痕迹物品所作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王冬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冬系累犯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王冬系激情杀人,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被害人与王冬交往中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有过错,请求对王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冬在苏州市姑苏区石塘桥弄33号104室与被害人方某乙因情感纠葛发生争执。王冬持刀向方某乙左胸部连续捅刺并割划方某乙颈部。随后王冬用床单、被子、被褥等床上用品将方某乙尸体包裹后用垃圾袋和胶带缠绕捆扎后将尸体藏匿于该室壁橱内。随后王冬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方某乙系遭受他人持锐器刺颈部和左前胸部致颈前损伤和心脏破裂等足以引起失血性休克致死,亦不排除遭受他人封堵或扼压面部及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致死的可能。

被告人王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2017年8月30日,王某公安机关报案称租客方某乙失踪。2017年9月7日,公安机关和方某乙丈夫方中华整理该房屋时在房屋壁橱内发现一具女尸,该女尸即方某乙。公安机关研判发现方某乙与一东北籍男子关系密切。公安机关在壁橱内的胶带上提取指纹一枚,比对发现该指纹与王冬的指纹一致,王冬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对王冬上网追逃。2017年11月10日18时,公安机关在马涧商业街“风味小厨”抓获王冬。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姑苏区西北街石桥弄33号104室勘验并提取相关物证。公安机关在壁橱内提取透明胶带1卷,在胶带上发现指纹一枚。储物间内北侧有一床垫包裹两头并套有黑色塑料袋的物体,该物中间缠有胶带,胶带提取擦拭备检。厨房橱柜上提取刀具1把,刀为单刃尖刀,似家用普通水果刀,刀尖略翻卷。

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王冬口腔拭子及十指指纹,提取方某甲、方和星口腔拭子备检。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方某乙系遭受他人持锐器刺颈部和左前胸部致颈前损伤和心脏破裂等足以引起失血性休克致死,不能排除遭受他人封堵或扼压面部及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致死可能。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肝、胃及胃容物中未检出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三环类抗抑郁药等常见毒物成分。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胶带上提取的指纹与王冬右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

7、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标识为“方某甲口腔拭子”的检材和“方和星口腔拭子”检材与标识为“死者软肋骨”的检材符合亲缘关系。

8、物证单刃尖刀1把,经被告人王冬当庭辨认确系其行凶时所使用。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冬前科及释放情况。

10、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2016年5月29日王某与方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苏州市石塘桥弄33号房屋由方某乙承租。

11、接处警工作及失踪人员回访情况,证明王某于2017年8月30日电话报警称其租客方某乙于5月18日失联。

12、接受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7年6月25日接收王某提交的户口本、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7年8月30日接收王某提交手机3部。

13、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方某甲与方某乙系结婚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方和星为方中华和方某乙儿子,毛笔兰为方某乙母亲。

1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方某乙手机微信短信内容提取情况。微信中王冬和方某乙相互称谓对方老婆老公。短信中鲁祥南与方某乙聊天涉及情感纠纷,部分短信为王冬使用方某乙手机回复要求鲁祥南不要再给方某乙发送短信。

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冬案发前后的活动轨迹。

16、证人方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其老婆方某乙到苏州舞厅上班,2017年5月30日前几天她与其说儿子事情,后来电话无人接听。9月7日其到她苏州租住处看门关着,就报案。其和警察在房间收拾东西时在壁橱内看到一个被子包裹的柱状东西,其使劲一拉就发现了女人头发和尸体,民警就不让其动,其估计被子里是老婆尸体。

17、证人王某(房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到2017年5月,租客方某乙承租其房子。5月15日其发微信让她交房租,她说好但后来联系不上。其就报警开门,进去后没看到人,闻到一股异味,当时是梅雨季节,其也没在意。其2016年11月份收房租时看到一个50来岁的老头和她在一起。

18、证人张某甲(房产中介)证言,证明2016年6月7日报警开锁后进房间未发现异常,东西都在但人不见了。6月25日其和任某、李某打扫房子卫生时把方某乙物品收好放入储物间。其用手机拍摄屋内视频,把东西放进壁橱时柜门贴着胶带,放后上面用胶带贴住,下面有没有贴没有印象,贴柜门是防止后面的租客动东西。2017年6月29至8月29日,其将房子租给郭某甲,她搬走后房屋空着。5月15日下午,方某乙发微信说在苏州结婚买房,还咨询其买房的事情。其收房租时见到过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从她房里出来。

19、证人张某乙(邻居)证言,证明其住在石塘桥弄33号104室,隔壁住着一个舞厅上班的舞女。其经常看到晚上有男性进出她家。2016年5月1日前一两天见过她,其6月2日从老家回来路过她家时发现门关着,窗户缝里有一股臭味出来,后来中介找阿姨打扫卫生后没有闻到臭味。

20、证人任某(房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王某联系不上方某乙,其和王某、王某老公、派出所民警开门换了锁。6月25其和其老公、打扫卫生的阿姨一起去打扫房间,打扫中拍了照片和视频,当时墙柜上有胶带封起来。

2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7年6月底任某让其去北寺塔后面一个巷子打扫房间,任某用手机拍照后其开始打扫。其用储物袋把衣服等东西装好。张某甲打开壁橱用手机拍摄后就走了。房间收拾好后张某甲过来和其把打包的东西放进壁橱,放完后张某甲贴上胶带。

22、证人郭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28日至8月28日,其租住在石塘桥弄33号104室,期间没有异常,壁橱没有动过。中介清理柜子时把贵重物品放进壁橱,其用透明胶带封住。其在厨房看到过一把带柄刀,其把刀从一个格子放进另一个格子。

经辨认,证人郭某甲辨认出其在厨房看到过的刀。

23、证人傅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至8月份,其在金棘鸟舞厅认识了方某乙,两人发生过性关系。其给过她2万多元。2017年方某乙讲在石路舞厅认识了一个做厨师的东北人,她说想跟这个东北人生活,要断绝和其他男人联系,有一个住在平江新城的苏州老头和她纠缠不清,不肯断绝往来。

经辨认,证人傅某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即被害人方某乙。

24、证人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方某乙在金棘鸟舞厅认识,两人发生性关系并保持到2017年4月。其在她身上花了约3万元。方某乙说要跟石路附近烧烤店工作的大连人结婚。5月1日左右,其和那个男子在手机上吵架并在电话里互骂,他说要找其单挑,其没理他。

经辨认,证人鲁某辨认出与其发生关系的女子即被害人方某乙。

25、证人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方某乙在人民路金棘鸟舞厅认识后逐步发展成情人关系,2016年底她认识了一个东北男子。2017年5月,她说要跟东北男子结婚,要跟其撇清关系,之后没有联系。

经辨认,证人朱某辨认出与其发生关系的女子即被害人方某乙。

26、证人毛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份,其在舞厅认识方某乙,之后两人发生性关系。他和一个姓鲁的男人交往。2017年5月,其跟她最后一次通话时她说准备结婚了。

经辨认,证人毛某辨认出与其发生关系的女子即被害人方某乙。

27、证人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底其认识的方某乙,两人关系暧昧。2017年5月,她说现在有男人养她2年了,让其少打电话、少发暧昧短信,之后其不联系她了。其见到过她和一个50岁男子牵手逛街,其在她生日时候给过她100元购物卡。

经辨认,证人唐某辨认出与其关系暧昧的女子即被害人方某乙。

28、证人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5日,其认识了方某乙,之后两人发生关系。其在她身上花了5000元左右,2017年5月5日下午最后一次见面时她说认识了一个在石路美食街做烧烤的东北人要和她结婚。她还交往过一个姓鲁的苏州男人。

经辨认,证人潘某辨认出与其发生关系的女子即被害人方某乙。

29、证人周某证言,证明王冬是其面试到店里做厨师的,一个月3000元包吃住。他说他叫什么军,不喜欢用手机。被抓那天他在厨房上班,警察来后把他带走了。

30、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店里的厨师王冬是去年天热时来的,没有说自己真名,说叫什么军。他平时表现正常,不喜欢用手机。那天警察给其看一张照片,问其店里有没有这个人,其认出来说有并把他从厨房叫出来。警察就问他是不是王冬,他说是的,警察问他知不知道找他什么事情,他说知道后就被带走了。

31、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5日其店里一个叫王冬的大连员工离职,他是2016年8月份到店里上班的,性格挺好,喜欢抽烟、喝酒、在舞厅找女人。

32、被告人王冬的供述,供认2016年9月其在石路正大舞厅认识了方某乙,随后两人发生性关系并确定朋友关系,其想和她结婚。2016年11月起其每月给她3000元钱。2017年4月底5月初,其从她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现她同时和几个男子保持男女关系,聊天内容是有关性还有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录音。当时其火了要跟她分手,后来她主动表示不想分手。之后两人和好,其去她房子住。5月10日其用方某乙手机和一个姓鲁的男人吵架,5月15日晚,其和方某乙一起睡觉,第二天早上8点多她起床出门买早点,吃完后她又躺回到床上。因为她和几个男子同时保持关系的事情,两人又吵起来了。她说找的都是岁数大的,断也断不了,他们还给她钱用。两人吵架时她在床上弄的声音很大,其让她别吵。她说要其拿胶带把她绑起来就行了。其很生气就用床头柜上的胶带把她手脚绑起来,之后她还在讲,其就把她嘴也封起来了。其说了她一会儿,把她嘴上胶带拿开,她说那些人岁数大,她就为挣钱之类的话。其又把她嘴巴封起来,其到厨房拿一把单刃带柄的刀吓唬她让她好好说话,要不一块死。其吓完她后把她嘴上胶带打开,她还说那一套,其被彻底激怒了。其就用胶带把她嘴巴再次封起来,用刀朝她左胸部扎了三、四刀,当时她仰卧在床,身上盖着被子。扎完之后她鼻子有呼呼声,其在她脖子上割了一刀,扎她第一刀时力气比较大,后面就是连贯动作。脖子那一刀是从左侧往右侧割的。之后其把刀扔到沙发上,当时方某乙没什么反应。其拿2个黑色袋子把她的头部和脚套起来,用胶带将套在头和脚上的黑色袋子也扎起来。其用被褥把她卷起来,再用透明胶带缠起来。其用被子、床单、褥子、垫子来包裹方某乙尸体,把尸体藏到房间内的储物间。其先把尸体从床上放到地上,右手托着尸体腰臀部,左手拉着被褥一角将尸体腿部一侧朝内,塞进储物间。其关上储物间门再用胶带把门封好,将胶带放在床头。之后其用抹布把床头血迹擦掉,把抹布洗干净放回水池,把刀上的血迹冲洗后放回厨房菜板上。其把之前晒的红色毛毯和枕头放到床头,把她白色苹果6手机放进床对面小柜子里,把房门锁好离开了。离开后其在石路晃悠到17日凌晨,大概3、4点其到人民路一个站台乘坐公交车去了木渎,到了木渎5点多,其去灵岩山发现没有开门就在木渎转。到17日下午快1点时,其把手机扔在木渎一个垃圾桶里,之后其到被抓时再没用过手机。其把杀人时穿的T恤和裤子、鞋子分开扔到木渎路边一个垃圾桶和大阳山。

经辨认,被告人王冬辨认出被害人方某乙,辨认出杀害方某乙及藏匿方某乙尸体的地方。

3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冬实施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王冬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冬系激情杀人,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被害人与王冬交往中与其他男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有过错,请求对王冬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其一、激情杀人一般是指被害人的过错引起被告人的激愤而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一般用于描述犯罪过程,并非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其二、本案被害人方某乙与王冬交往中与其他男子虽有不正当关系,但因王冬与方某乙并非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双方并无相互保持忠诚的义务,故方某乙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冬犯罪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王冬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