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一轿车内现无名女尸 鉴定系他杀

(原标题:无锡轿车内现无名女尸 鉴定系他杀

江苏省江阴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法庭(系被害人王某之父),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叶素云(系被害人王某之母),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进芳(系陈龙学之父),男,195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陈本娣(系陈龙学之母),女,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君,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法庭、叶素云与被告陈进芳、陈本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庭、叶素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被告陈进芳、陈本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法庭、叶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在继承陈学龙遗产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83160元(19158*20)、丧葬费39072.5元(78145÷2)、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损失47223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陈龙学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23日陈龙学因感情纠纷,持刀将坐在其驾驶车辆中的王某杀害。陈龙学杀害王某后,又在高速公路上因交通事故死亡。另经了解,陈龙学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轿车一辆,王法庭、叶素云作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陈进芳、陈本娣在陈龙学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进芳、陈本娣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内容无异议,但被告未继承陈龙学的遗产,陈龙学名下苏B×××××车辆他们放弃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龙学因与王某有感情纠纷,导致行为偏激,有自伤和伤害他人的可能。2018年3月23日下午陈龙学驾驶苏B×××××白色现代车接走王某后,一同从江阴驶往常州横林。当日21时10分许,横林派出所民警接江阴110协查布控一辆苏B×××××白色现代车,23时22分在常州市武进区路旁找到该车辆,并发现车内有一无名女尸,经法医初步鉴定系他杀。经核实女尸身份为王某,与其同行的男子陈龙学有重大作案嫌疑。2018年3月23日晚23时30分陈龙学至沪蓉高速公路常州段路面,与豫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陈龙学当场死亡。

2018年3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王某被杀死案。

2018年5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横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3月23日中午,嫌疑人陈龙学驾驶车辆苏B×××××接到被害人王某,后驾车至常州横林。王某的死亡系陈龙学造成,后嫌疑人陈龙学在沪蓉高速被车撞身亡。

另查明,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叶素云、父亲王法庭,陈龙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陈进芳、母亲陈本娣。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立案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横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是基于犯罪嫌疑人陈龙学杀害被害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害人王某的亲属王法庭、叶素云要求被告陈进芳、陈本娣在继承犯罪嫌疑人陈龙学遗产的范围内,赔偿丧葬费39072.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8316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不属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有关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陈进芳、陈本娣虽然在诉讼中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故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可以翻悔。陈进芳、陈本娣在诉讼中表示放弃继承,是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行为,该行为还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能产生约束力。陈进芳、陈本娣作为陈龙学唯一的继承人,虽在遗产处理前表示放弃继承,但仍应作为陈龙学的遗产管理人,并应承担以其所管理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进芳、陈本娣以陈龙学遗留的财产价值为限赔偿王法庭、叶素云丧葬费39072.5元;

二、驳回王法庭、叶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4437元(王法庭、叶素云已预交),由王法庭、叶素云负担4070元;由陈进芳、陈本娣负担367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法庭、叶素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