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清运工24楼坠亡,谁该为“死亡狭道”负责

(原标题:垃圾清运工24楼坠亡,谁该为“死亡狭道”负责)

只因回收一台旧空调,想要“赚外快”的垃圾清运工顾某从24楼坠下身亡。悲剧背后,多处细节引发纠纷:为何死者从2.3米宽的空隙中坠落?何人需要为此担责?围绕责任承担问题,死者家属将房屋产权人、房屋实际占有人、物业公司、装修转包方、承包方及员工诉至上海普陀法院

案情回顾

死者顾某系被告物业公司外包的保洁公司雇员事发前从事本市武威东路821弄小区的垃圾清运工作。被告姜某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被告龚某系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将系争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蒋某,后被告蒋某又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郭某,被告常某受雇于郭某,在系争房屋内从事拆旧工作,具体包括系争房屋厨房窗户及窗户下的墙体等事项。被告常某拆除系争房屋厨房窗户及窗户下墙体后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

2019年1月5日,被告常某让死者顾某至系争房屋内查看准备出卖的旧空调。当日上午8时许,顾某至系争房屋查看房屋厨房外平台上放置的空调外机时不慎从系争房屋厨房内已被拆除的墙体断面坠落身亡。

死者家属认为,被告姜某作为房屋产权人,龚某作为房屋权益人,装修选任不当,选择没有资质施工人员;被告蒋某、郭某和常某在施工过程中野蛮作业,拆除系争房屋厨房的窗户和墙体后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属于违章作业,导致死者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物业公司未履行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的法定义务;故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被告意见:被告姜某辩称,自己仅是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并未组织任何人装修系争房屋,故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

事发前系争房屋的业主及实际装修人均没有向物业公司报备装修情况,自装修开始距离事发时间间隔短,故难以发现系争房屋开始装修的情况。且事发地点属于业主的私人房屋内,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服务的公共区域。故物业公司对死者死亡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龚某辩称

自己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将系争房屋的装修发包给蒋某,与蒋某系承包关系。事发时自己并不等在现场,死者顾某进入系争房屋与被告常某发生买卖关系,不属于自己能监管到的范围。另死者顾某与常某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买卖空调涉嫌盗窃,自己已经报案处理。自己对系争房屋的装修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蒋某、郭某辩称

被告蒋某拿到系争房屋装修工程后,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郭某,并将装修的要求口头告知郭某。双方对死者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并未授权被告常某拆除空调,其通知死者至系争房屋内收空调超出指示范围,属于其个人行为,并非其工作范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辩称

其系郭某雇佣至系争房屋内拆旧,即使自身有责任,也应当由雇主承担。且死者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首先

事发时死者系经常某许可进入系争房屋,常某在拆除争房屋厨房的窗户及窗户下的墙体之后并未在该处断面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亦未设置警示标志,致进入系争房屋厨房内的死者不能及时注意到相关危险的存在,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但因事发时被告常某系受雇于被告郭某,两者属于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常某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郭某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郭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已经拆除的窗户和墙体断面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第二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将系争房屋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郭某,明显存在选任过失。蒋某明知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指示郭某拆除房屋厨房内的窗户及窗户下的墙体,明显存在指示过失。故被告蒋某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

被告龚某作为系争房屋隐名购房人与被告姜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借名购房人,将系争房屋的装修发包给不具有装修资质的被告蒋某个人,对于系争房屋装修工程的承揽人选任明显存在过失;同样被告龚某与被告姜某明知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指示被告蒋某拆除房屋厨房内的窗户及窗户下的墙体,明显存在指示上的过失。故被告龚某和被告姜某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龚某主张常某盗卖空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

死者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正在装修的系争房屋时自身疏于观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五

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管理人,对于系争房屋内的事宜并不具管理职责,且对顾某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事发起因、经过、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龚某、姜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

法官寄语

即将颁布施行的《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进行整合,对于定作人及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做出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故在本案中各方按照相应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裘雪燕

图:部分源于网络

编辑:施迪李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