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2名未成年少女车内遭强奸 男子获刑7年

(原标题:苏州2名未成年少女车内遭强奸 男子获刑7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刑终220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太仓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辉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苏0585刑初9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辉通过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袁某,约其见面。201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辉驾驶小型汽车,至昆山市春晖路接上被害人袁某后先至太仓南洋广场吃晚饭,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辉在送被害人袁某回家的路上,将车停靠至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五洋路伟阳幼儿园门口停车场,在明知被害人袁某不愿意且强烈反抗的情况下,在汽车副驾驶室座椅上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害人袁某逃离。

被告人张辉通过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沙某,约其见面。2019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辉驾驶上述同一车辆,将被害人沙某带至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利民花园附近一停车场,在明知被害人沙某不愿意的情况下,在汽车副驾驶室座椅上欲强行与被害人沙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沙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后因被害人沙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好友报警,被民警及时解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研判报告,车辆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人口信息,证人刘某顾某范某证言,被害人袁某、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手机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第二节强奸犯罪中,被告人张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此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辉在其所实施的二起强奸犯罪中,犯罪对象均系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辉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张辉上诉称,第一,其没有强迫二被害人,也未与袁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第二,其提供手机录音,构成自首。第三,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辉提出的其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被害人袁某、沙某分别陈述不愿与上诉人张辉发生性关系,但张辉不顾其反抗,强行实施奸淫行为;第二,手机录音证实二被害人分别以哭泣或喊叫予以反抗,表明其不愿与张辉发生性关系;第三,被告人张辉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与袁某发生了性关系,沙某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所供述的内容与二被害人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综上,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张辉构成强奸罪,且对袁某实施的行为成立既遂,其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辉提出的其提供手机录音,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上诉人张辉因被害人沙某亲友报警被民警抓获,并非自动投案;第二,上诉人张辉归案后只交代了强奸沙某的犯罪事实,始终未交代强奸被害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故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综上,上诉人张辉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要件,其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张辉在奸淫被害人沙某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两名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酌情对上诉人张辉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辉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辉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