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少妇出轨情夫 老公拿望远镜...

(原标题:宿迁少妇出轨情夫 老公拿望远镜...)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宿迁市,系被害人侍孝栋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侍某甲,男,1990年1月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侍孝栋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侍某乙,女,1997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侍孝栋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2000年8月18日出生,大学学生,住宿迁市宿城区,系被害人侍孝栋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侍某丙,男,2008年5月12日出生,小学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侍孝栋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系王某甲、侍某丙母亲。

被告人张继勇,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农民,住宿迁市宿城区,户籍地宿迁市湖滨新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臧辉,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侍某甲、侍某乙、王某甲、侍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子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侍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侍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张继勇及其辩护人臧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继勇因其前妻张某丁与被害人侍孝栋(男,殁年51岁)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杀害侍孝栋想法。2018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继勇骑摩托车携带镰刀跟踪侍孝栋至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集团楼下停车场时,二人相遇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侍孝栋持钢管击打被告人张继勇,被告人张继勇持镰刀砍刺侍孝栋左项部至左肩部位一刀将其砍倒在地,后被告人张继勇又持镰刀向侍孝栋腹部砍刺两刀,致侍孝栋当场死亡。经鉴定,侍孝栋系被锐器砍刺腹部致大量失血死亡。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继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有过错,综合考虑量刑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继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侍某甲、侍某乙起诉要求被告人张继勇赔偿因被害人侍孝栋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39133.5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合计106157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侍某丙起诉要求被告人张继勇赔偿因被害人侍孝栋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39871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79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合计1124450元。

被告人张继勇对持镰刀杀害被害人侍孝栋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继勇属于间接故意杀人。2.被害人侍孝栋对本案的引发具有直接过错。3.被告人张继勇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继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继勇因其妻张某丁与被害人侍孝栋(男,殁年51岁)存在不正当关系,遂产生报复侍孝栋的想法。2018年7月23日8时许,张继勇携带镰刀骑摩托车跟踪侍孝栋至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集团北侧停车场时被侍孝栋发现,二人发生争吵,侍孝栋持钢管击打张继勇,张继勇持镰刀砍刺侍孝栋左项部至左肩部位一刀致其倒地,后被告人张继勇又持镰刀向侍孝栋腹部砍刺两刀,致侍孝栋当场死亡。经鉴定,侍孝栋系被锐器砍刺腹部致大量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7月23日8时许,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群众报警,称西湖路华夏集团楼下有人被砍伤,可能已经死亡。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在华夏集团楼下北侧广场有一名男性受害人躺倒在地上,经现场120工作人员确认该人已经死亡。经查,死者侍孝栋,系他杀。随后,公安机关组织警力立即开展侦查工作,通过走访和调取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录像,发现张继勇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晚20时许,张继勇服毒后逃回宿迁市湖滨新城皂河镇其伯母张某乙家,要求联系张某丁报警,随后张某乙跑到张继州家、郭某家喊人,郭某又打电话给其儿子张继兵,张继兵因没有张某丁电话又打电话给张继勇弟弟张继辉告知其张继勇下落,并让其联系张某丁报案,张继辉迅速打电话给古楚派出所民警曹某(知道张某丁和曹某在一起)报案。同时,张继州知道后也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因张继勇中毒较深,随时有生命危险,故第一时间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抢救。7月30日,张继勇脱离生命危险,逐步恢复神志。经讯问,张继勇对因感情问题持镰刀将侍孝栋砍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继勇归案情况得到证人张某乙、张继州、郭某、张继兵、张继辉、张某丙、曹某证言的印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路华夏集团北侧停车场,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一具男尸、一处人体组织、一根标有“天津友发”字样、长1.25米的钢管、若干血迹及侍孝栋物品,在西湖路北侧双庄汽配城C17栋贝壳酒店大门外发现一把标有“杨家匠”字样的木柄镰刀情况,公安机关对发现的上述血迹、刀具等痕迹、物证予以固定、提取。公安机关另对张继勇逃跑途中更换摩托车的地点亲戚王理元家进行勘验检查,提取其作案时所骑摩托车等相关痕迹、物证,并对其归案前所在地点其亲戚张继一家进行勘验、检查,提取其归案前所骑摩托车及雨衣上衣、紫色毛巾、无盖饮料瓶、红色塑料柄美工刀、两处呕吐物等相关痕迹、物证。

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张继勇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处于抢救状态,左手手腕被包扎,右脚小拇指外侧有1.5厘米较浅伤痕,提取其作案时所穿浅灰色短袖上衣、蓝色雨裤、黑色短裤、蓝色网状布鞋等衣物及洗胃后液体。

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张继勇住处搜查到望远镜等物品。

上述物证或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张继勇当庭辨认,其表示无异议。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所送检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标有“杨家匠”字样木柄镰刀上血迹、标有“天津友发”字样钢管上血迹与被害人侍孝栋心血STR分型结果相同。

送检的无盖饮料瓶、红色美工刀铁片上血迹、张继一家的血迹、张继勇所穿灰色上衣短袖、深色雨裤上血迹及红色美工刀柄上棉签擦拭物与张继勇血样STR分型结果相同。

排除同卵双生的前提下,不排除侍某甲血样与张某甲血样和被害人侍孝栋心血基因座的基因型具有亲子关系。

在排除同卵双生的前提下,不排除王某甲、侍某丙血样与王某乙血样和被害人侍孝栋心血基因座的基因型具有亲子关系。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侍孝栋左项部至左肩上见1处创口,腹部见2处创口,上述损伤符合单刃锐器砍刺形成,其右季肋部挫擦伤,符合带弧状边缘的钝器形成。其尸体呈贫血貌,部分肠管脱出,腹腔见大量血性液体及血凝块,肝脏破裂,肠管多处离断,肠系膜上动脉完全离断。综合分析,侍孝栋系被锐器砍刺腹部致大量失血死亡。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紫色毛巾、两处呕吐物及张继勇洗胃液中均检出敌敌畏成分。

6.监控录像截图,证明案发当天张继勇驾驶摩托车到案发现场,而后逃离的行驶轨迹。

7.证人张某丁(张继勇前妻)证言,证明其在与张继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侍孝栋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张继勇为此经常去工地或华夏集团找侍孝栋,并与侍孝栋发生过冲突。2018年正月初七,其和张继勇离婚。另证明案发前张继勇买了一把新镰刀还有兔子,每天都去割草喂兔子。侍孝栋和张某丁的旅馆住宿登记表及开房记录印证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接处警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印证张继勇、侍孝栋、张某丁曾因感情纠纷发生过冲突。

8.证人王某丙(张某丁门市邻居)、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工地工作人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因侍孝栋和张某丁有不正当关系,张继勇与侍孝栋发生过冲突,后来经常以割草喂兔子为名带镰刀到工地找侍孝栋,还买了望远镜观察侍孝栋是否在工地上,听张继勇说要杀死或者致伤侍孝栋。王某丙的证言还证明2018年6月20日,张继勇骑电动车追侍孝栋被发现了没追上,后来张继勇骑了一辆摩托车来,张继勇还准备了毒狗的药,说留杀死侍孝栋之后自己吃。该几人证言与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发起因及案发前张继勇的言行。

9.证人方某、孟某、谷某(目击现场打斗人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早上8点多,从不同方位看到了一身穿深色雨衣、手持镰刀的男子与一身穿白色T恤、手持钢管的男子之间发生打斗,后身穿白色T恤男子受伤倒地,身穿雨衣男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方某报警。其中,证人方某和谷某辨认出持镰刀男子为张继勇。

10.证人蔡某(贝壳酒店老板)和臧某(环卫工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早上8点多,有个身穿黑色衣服、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的人从蔡某酒店门口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路过,在途经酒店门口路灯杆附近的时候有一个挥右手好像丢东西的动作,之后环卫工人臧某在路边绿化带里捡到一把镰刀,到了中午的时候,臧某把镰刀交给蔡某,蔡某又将镰刀交给警察。二人分别辨认出骑摩托车男子丢弃物品地点及捡到镰刀地点。

11.证人杨某(张继勇亲戚)证言,证明张继勇曾到其家借黑色踏板摩托车骑,一直到案发时都没还。

12.夏玉娟、王松、陈凤英、王理元(张继勇亲属)证言,证明张继勇作案后到其亲戚家用其所骑踏板摩托车更换了大架摩托车骑行情况。

13.证人高某(超市老板)证言,证明其在黄墩镇街上所开超市内有塑料外壳包装的红色的普通美工刀出售。

14.证人苏某、单某、陆某、孙某、丁某(医护人员)证言及病例资料,证明医护人员接急救中心指令后到达案发现场,发现侍孝栋已死亡以及张继勇喝农药自杀被送往医院抢救情况。

15.证人侍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侍孝栋在未和其妻张某甲离婚的情况下,与王某乙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儿一女。该证言与亲子鉴定意见可相互印证。

16.被告人张继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侍孝栋与其妻子张某丁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其和侍孝栋发生过冲突,侍孝栋还拿他与张某丁发生关系的事言语刺激其,2018年2月其和张某丁离婚。其曾先后向纪检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反映过侍孝栋生活作风和重婚的问题,后来其想通过自己的方式解决,便买了镰刀并经常以割草喂兔子为名去侍孝栋所在的工地,扬言要把侍孝栋杀死,想把侍孝栋吓唬走,另外还买了望远镜用于观察侍孝栋是否在工地上。怕侍孝栋不服软而真把他砍杀了其自己也活不成,也买过毒狗的药留自杀用。因为有一次骑电动车追侍孝栋没追上,就从亲戚那借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7月23日早上,其骑摩托车跟踪侍孝栋,后在华夏集团门口停车场被侍孝栋发现,侍孝栋从后备箱拿出一根钢管,在与其争执过程中,砸了其右脚一下,侍孝栋砸其第二下时钢管被其抓住,其持镰刀砍了侍孝栋左侧脖子一下,侍孝栋直接后仰倒地,当时心想把侍孝栋杀死算了,和他同归于尽,就又持镰刀朝他肚子上砍了两三下。其想喝农药自杀一命抵一命,就骑摩托车往农村去,把镰刀扔在路边绿化带里,后又到亲戚王松家换骑了一辆大架摩托车,途中买了两瓶农药敌敌畏,到黄墩镇街上买了一把美工刀。天黑后,其骑摩托车往老家去,在路上把农药都喝了,到其伯母家把大门撞开后倒在地上,其让伯母打电话找人报警告诉警察其在哪里,后用美工刀割了左手手腕。被告人张继勇并指认了其蹲守侍孝栋、与侍孝栋碰面发生打斗、丢弃作案工具、换骑摩托车、购买美工刀、服毒自杀等地点。同步讯问录音录像显示,张继勇在接受讯问过程中,没有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被告人张继勇供述的案发起因、作案手段、作案过程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继勇出生于1964年12月22日,被害人侍孝栋出生于1967年1月15日。

18.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张继勇与张某丁于2017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有效婚姻起始日期为1986年12月22日,于2018年2月22日登记离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继勇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继勇的辩护人提出张继勇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继勇在持镰刀砍刺被害人侍孝栋左项部至左肩部位一刀致侍孝栋倒地后,又持镰刀连续砍刺侍孝栋身体要害部位腹部两刀,致部分肠管脱出、肝脏破裂、肠管多处离断、肠系膜上动脉完全离断。从其使用的刀具、砍刺的部位、刀数、力度等方面分析,显然应认定其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这也可得到其本人有关要把侍孝栋杀死的供述的印证。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害人侍孝栋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侍孝栋在被告人张继勇和张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丁确有不正当关系,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继勇从轻处罚。因此,对控辩双方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继勇的辩护人提出张继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继勇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杀害被害人侍孝栋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认定其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继勇在侦查阶段曾有过案发前产生杀人故意的供述,但也曾多次供述之所以扬言要杀害被害人以及拿镰刀到工地,是为了吓唬被害人以让其离开工地远离其家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并非预谋杀人的辩解。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张继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侍孝栋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侍某甲、侍某乙起诉要求被告人张继勇赔偿丧葬费3913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丧葬费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侍某甲所实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侍某丙并未支付丧葬费,其起诉要求被告人张继勇赔偿丧葬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侍某丙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因其二人当时尚未工作,并无误工费产生,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继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继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侍某甲、侍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913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侍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