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未成年少女酒店卖淫 介绍人被起诉

(原标题常州未成年少女酒店卖淫 介绍人被起诉)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及沙伍各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冯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徐立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将该案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19日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8月21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冯某甲伙同沈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天宁区弘仁宾馆通过冯某乙(另案处理)得知嫖客吉某某需要其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冯某甲经电话联系吉某某谈妥嫖资,并与沈某某陪同卖淫少女(2004年6月16日出生)乘坐吉某某的车辆前往靖江市康惠园酒店,由 少女向吉某某卖淫1次,获嫖资6300元。其中被告人冯某甲分得1000元、冯某乙分得1200元、沈某某分得1100元、少女分得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生医学证明支付宝账单书证

2.证人冯某乙、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冯某甲、证人冯某乙、吉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