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一司机带病工作导致公交车失控 连撞数车致2死5伤

(原标题:汉中司机带病工作导致公交车失控 连撞数车致2死5伤)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59********,汉族,高中文化汉中市**公司客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路**号**单元**号。

2018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由汉台分局执行。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日14时43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F****1号大型客车沿汉中市汉台区**路**路十字环岛时出现咳嗽性晕厥,导致该车失控并先后与环岛内李甲驾驶的陕F****3号小型轿车,贺某驾驶的陕F****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坐人王某李乙驾驶的陕F****8号小型普通客车,高某某驾驶的陕F****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继而碰撞至环岛西南角的护栏后,再撞到骑二轮自行车的杨某某及行人王某某、张某玥、侯某某,最后与陈某某驾驶的陕F****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

本次事故致杨某某、王某某当场死亡,侯某某、张某玥、高某某、贺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陕F****1号大型客车、陕F****3号、陕F****6号、陕F****8号、陕F****B号、陕F****2号、陕F****5号、陕F****9号、陕F****6号、陕F****9号、陕F****9号小型普通客车、二轮自行车及护栏受损。

经查,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日常生活及工作驾驶**路公交车过程中,身体出现咳嗽、眼冒金星、视线模糊及短暂失去知觉意识的情况,特别是事发前一周内,出现过两三次该症状,未及时检查治疗,且未向公司汇报,抱着侥幸心理继续带病工作,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

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尸体)字【2018】140号鉴定:杨某某系钝性外力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尸体)字【2018】141号鉴定:王某某系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

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损伤)字【2018】(101)、(102)、(103)、(106)、(107)号分别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贺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高某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玥左侧锁骨骨折、双足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额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侯某某胸部损伤目前评定为轻伤一级,四肢损伤目前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面部损伤、肩胛骨及锁骨骨折目前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61070212018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现场等待出警警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工作的汉中市**公司分别与大多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带病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汉中市**公司对被害人及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