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一夜总会提供淫秽表演 组织者被起诉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0********,汉族,小学肄业,梁溪区**娱乐夜总会承包人,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街**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决)经预谋,组织淫秽表演者在梁溪区**娱乐夜总会进行淫秽表演。
2020年6月3日、5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组织刘某乙、王某某、鄂某某等人在**娱乐夜总会**包厢内为郑某某等人进行淫秽表演。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鄂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