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失足女染病后卖淫 和嫖客被抓现行

(原标题:扬州失足女染病后卖淫 和嫖客被抓现行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2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2011年因赌博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罚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因拉客招嫖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7年7月29日因卖淫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1日被解除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传播××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2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宗元,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8]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传播××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6月12日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夏某某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宗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8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迎宾路10号“行宫浴室包厢内,在明知自己有××的情况下,以100元的价格,准备向嫖客殷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证了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未到庭证人殷某、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的情况下实施卖淫行为,应当以传播××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辩称其早年曾患××但已治愈,案发当日对其是否仍患××并不明知。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当日检验报告单中的“××螺旋体抗体(金标法阳性”这一项指标,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患有××且在传染期,故被告人夏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迎宾路10号“行宫池浴室”包厢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准备与嫖客殷某性交时,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五里庙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同日,民警将被告人夏某某带至扬州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检验结果为:××螺旋体抗体(金标法)阳性。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因上述卖淫行为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1日被解除拘留。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调取2013年4月2日“夏丽华”检验报告单1份,检验结果:××螺旋抗体(抗-TP)阳性;从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2014年5月7日夏某某检验报告单1份,检验结果:××抗体(Syphilis)27.24(参考值0-1.00),快速环状卡片试验(RPR)、快速环状卡片试验2倍(RPR2)、快速环状卡片试验4倍(RPR4)均为阴性;从曲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调取2017年5月18日夏某某处方笺1份,临床诊断:阴道炎;从扬州市妇幼保健院调取2018年4月27日夏某某检验报告单1份,检验结果:××螺旋体确诊试(TPPA)阳性,快速血浆反应素试(RPR)阴性,××滴度(RPRDD)1:4阴性;从扬州市妇幼保健院调取2018年5月2日夏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临床诊断:××既往感染(TPPA)阳性。被告人夏某某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提交的2018年4月27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检验结果:快速环状卡片试验(RPR)、快速环状卡片试验2倍(RPR2)、快速环状卡片试验4倍(RPR4)均为阴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

7月28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其看有客人洗完澡进包厢休息,就走进包厢问客人要不要敲背,客人向其询问价格,其回答说100元。客人同意后,其就带客人往敲背房走。进入敲背房后,其就关上门,趴在客人身上替他按摩,接着用舌头舔他的胸部。其还问客人要不要戴避孕套,对方回答不带。在其把裙子撩起来准备坐在对方身上与其性交时,警察推门进来了。2017年7月28日18时23分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其回答民警,称其没有××;2017年7月28日22时28分所做的询问笔录及之后的讯问笔录中,其称自己曾经做过卖淫的行当,大概在3、4年前在扬州的武警医院和东区市人医检查过,有过××××,并在医院挂水治疗过。2019年5月23日,其当庭供述称,大概是在2013年发现自己患有××,在武警医院治疗了好几次,后到市人医复查确实好了,抽血化验是阴性。

2、未到庭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7月28

日下午2时许,其在湾头镇迎宾路上的行宫池浴室洗澡,后进入浴室的1号包厢休息。这时,外面进来一个女的问其要不要敲背,其回答休息一会再说。过了几分钟,那个女的又进来问其要不要敲背。其就询问价格,那个女的说100元,其就同意了,并跟着那个女的出了包厢,走到一个有防盗门的地方,里面是敲背房。其进到最里面右手边的一个房间后,那个女的关上了推拉门。然后,那个女的就趴在其身上给其按摩,并舔其胸部。期间,那个女的又问其戴不戴套,其回答不戴。那个女的又问怕不怕,其没有回答。后来,正当那个女的把裙子撩起来准备坐在其身上与其性交时,民警推门进来了。

3、未到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扬州市广陵区湾

头镇迎宾路10号行宫池浴室是其经营的。2017年7月28日,民警在其浴室内抓获的卖淫女子是其浴室里从事保健按摩的女服务员,那天是第一天来其店内上班,其当时并不在店内。平时,其会和浴室内女服务员说不要做违法乱纪的事情。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夏某某辨认卖淫地点及

嫖客殷某的情况;嫖客殷某辨认被告人夏某某的情况;证人李某乙辨认被告人夏某某的情况。

5、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检验报告单、扬州市第一人民医

院检验报告单、曲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笺、扬州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先后在不同医疗机构的检验情况。

6、扬州市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2018年5月

2日,经医生诊断:被告人夏某某系××既往感染(TPPA阳性),建议:随访。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的归案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夏某某

曾因赌博、拉客招嫖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告人夏某某及嫖客殷某分别因本案卖淫、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当日经扬州市妇幼保健院检验,其××螺旋体抗体(金标法)呈阳性,仅能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既往感染过××,该检验并未涉及影响××医学确诊的其它指标,另有被告人夏某某快速环状卡片试验(RPR)阴性、××滴度(RPRDD)阴性的检验报告单提供在案,故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判定案发当日被告人夏某某的××病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传播××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夏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