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友辰/总算法制化的限制出境,但说好的无罪推定呢

▲法无明文的限制出境终于增订专章,但基于刑事审判「无罪推定」原则,应严格限制强制处分权之滥用。(图/视觉中国CFP)

为保全被告到案,防止逃匿海外,妨害国家刑罚权之行使实务检察官与法官运用「限制出境、出海」的手段,控制被告自由行动,以利侦审程序的进行。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无明文规范,仅赖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会议决议认定「限制被告出境,系执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种」的宣示,明显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与法律明确性原则,然法界却奉行不渝,且行之有年。

对此,立法院在2019年5月24日三读通过《刑事诉讼法》部分修正条文,明订限制出境、出海为独立型态的强制处分,增订「专章」,规范其要件、限制及救济程序等,以兼顾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及保障人民居住、迁徙自由,让过去遭各界诟病的限制出境法制化,值得肯定。

此次修法有几个重点及遵行的宪法原则,应予阐明:

1.限制出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及具必要性,排除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等轻罪案件,不得限制出境,以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的意旨。(《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2第1项)

2.必须有书面通知,并记载限制理由、期间、送达以及救济方法,以减少浮滥及黑箱作业,保障被告得及时依法救济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2第2、3项)

3.侦查中,检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若要延长限制次数、期限时,则兼采相对法官保留原则,由法官审查是否有延长的必要。而法院裁定前,应给予被告及其辩护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以落实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3)

值得注意的是,依现在实务运作,检察官下令限制出境,常附带要求被告定期住家附近的派出所报到。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强制到派出所报到的明文规范,过去曾发生被告没有准时报到,结果派出所员警遭惩处的案例。对此,在2019年1月16日行政院召开讨论《调度司法警察条例》废止或修正的立法政策会议上,警政署代表曾主张应废除被告到派出所报到的不成文规定,避免增加基层警察的压力与工作负担,与会的法务部次长蔡碧仲亦表示认同。

笔者认为,此种「向派出所报到」属于强制处分配套措施的一种,若实务认为就特殊偏远地区有此需求,未来修法可增列:向「指定之机关」报到,俾利弹性运用而有所本。否则在现行欠缺明文规范下,仍应依回归《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之2第1项第1款规定:「定期向法院或检察官报到。」由法院及检察署办理报到为宜。

其次,新制亦将限制出境、出海作为独立的「羁押替代处分」,有学者批评我国现行羁押替代处分,仅列举具保、责付及限制住居,其规定太过空泛,欠缺具体内容。在2018年3月,司法院为强化羁押替代处分措施,提案修正《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之2规定,增列4款防逃机制,包括:「接受适当之科技设备监控」、「未经法院或检察官许可,不得离开住、居所或一定区域」、「交付护照旅行文件或通知主管机关不予核发护照、旅行文件」、「未经法院或检察官许可,不得就特定财产为一定之处分」等,造成生活的不便与行动的困扰,有若五花大绑,可能损及被告的人格及尊严。

基于刑事审判「无罪推定」原则,在被告判决有罪确定前,应严格限制强制处分权之滥用,以免不符比例原则,形成对人权的过度侵害。特别是,被告在获判无罪判决确定后,即便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处分,亦无法回过头来比照《刑事补偿法》相关羁押、拘留限制人身自由处分规定求偿,只能自认倒楣。例如2016年卷入「浩鼎案」官司的前中研院院长翁启惠,两年侦审期间遭限制出境,无法出国参加会议,即使法院宣判无罪定谳,但前此限制出境所造成之损害,已然投诉无门,令人不平。

是以,在限制出境法制化后,立法者若要进一步讨论上述相关法制,允宜参考各国立法例,兼顾国际公约内涵、被告权益与防逃效果,权衡利害得失,设计可行措施,方属正办。

相对于此,税捐机关不用经司法程序,就可以依《税捐稽征法》第24条第3项迳行对欠税达一定金额的个人或公司行号负责人限制出境,期间为5年。如此的规定,与上开《刑事诉讼法》修正条文增订司法案件限制出境兼采「相对法官保留原则」,显有顾此失彼之嫌。

鉴于《纳税者权利保护法》正当法律程序的贯彻,以及落实《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关于人民行动自由的保障,立法机关应通盘检讨,比照《刑事诉讼法》尽速修法,就欠税限制出境订定明确规范,对于具有急迫性之案件,采取相对法官保留原则,由法院审查是否限制出境,如经驳回则应即停止限制,建立事后审查制度,以排除税捐行政机关恣意决定,方能符合宪法保障基本权的精神及国际人权规范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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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友辰,执业律师、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着有《苏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