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砥柱/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被过度延伸的限制出境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限制出境定义要件,却从限制住居类推延伸出限制出境,侵害人权更为严重。(图/本报资料照)

台北方法院于3月6日裁定解除知名媒体大亨的限制出境处分9天,准许其去东南亚考察重要开发案,同时要求新台币一亿元的保证金。在这个事件中,我们应该关心的是,司法机关的限制出境处分是否不当侵害你我权力

想像一下,若你我平常就是个频繁出国的人,一家老小和财产都在台湾,万一因案收到司法机关发出的限制出境处分,又该如何因应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限制出境的定义及要件,但从最高法院民国73年第4次的刑事庭庭长会议决议出现以后,院检实务的多数看法,已接受了将《刑事诉讼法》的文字规定,进一步类推延伸,而认为限制「住居」包括了限制「出境」在内,亦即认为限制被告「出境」是执行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种。

《刑事诉讼法》是在民国24年制定的产物,当时交通不便,只要被告能够遵守司法机关的限制住居处分,按时出庭应讯即可,立法者应该没有动机要特别规定限制出境。尔后,因时代与科技环境的不断改变,出国旅游经商探亲、就学成为极为常见的事情,司法机关为了保全诉讼程序的进行,用各种解释方法将限制住居类推延伸为限制出境。但是,是不是遇到法律没规定的事情,就能够善意地用解释来类推延伸?到底该怎么样类推延伸,才不会过度侵害人权?

现实生活中,若某人被司法机关限制住居,此人的登记住所必须是在被限制的某个地方,但是,他并不是物理上不能离开此住居出境,而是只要传票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送达方法送到该住所,其收到传票后,确实会按时出庭,就不会延宕审判的进行。但是,若此人是被司法机关限制出境,他在物理上不能离开国境无法到他处进行旅游、经商、探亲、就学等。

举例来说,若某人是个在香港就业的我国籍知名工程师,在被我国司法机关限制住居时,理论上,只要传票能送达他的登记住居,有人能够代为合法收受,不要恶意隐瞒有出国的计划,他可按照开庭时间,前一晚从香港搭机回台,隔天出庭完以后再搭机回香港,应不致于延宕审判的进行。然而,若他是被司法机关限制出境,就是物理上无法离境到香港工作,不但可能严重到生计,亦可能影响产业发展、公司经营、上下游厂商出货与进货等,造成诸多损失

纵使是发生在非知名人士身上,若其妻小是长年旅居上海,其有固定探视妻小的需求,被限制出境后无法探视妻小,或是导致妻小必须放弃在上海的工作或学业回台,亦造成相当大的伤害。

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教授都会告诉学生何谓罪刑法定主义,且说明罪刑法定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权,因此,不能类推不利于被告的规定。我们按照这个教育理念,对照前述的例子,《刑事诉讼法》既然只有规范限制住居,司法机关却将它类推延伸为包括限制出境,认为限制被告「出境」是执行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种,是否会被认为是从一个侵害人权较小的规定,过度延伸出一个侵害人权较大的规定?这种类推延伸后的结果,是否比原先的结果更不利于被告?笔者认为是有理性国民都能轻易判断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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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砥柱,因对法制新闻有兴趣而进修并通过律师考试,从工程师转为执业律师,于电子公司的法务智权部门服务,也是公益性质的台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员会委员。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