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砥柱/保护国家主人翁 修法加重刑度能减少虐童案?

光是修法增加刑度无法减少虐童案发生,若要产生恫吓效果,还必须针对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调整。(图/CFP)

近年来,凌虐甚至杀害幼童新闻日益频繁地出现在新闻里前,每每引起阅听大众不舍与痛心。也许是听到了这股民怨,多名立委于今年再度联署提案,欲修正刑法第286条对于未满16岁之人,有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发育者之行为者,提高法定刑期(主张增加最低刑期为6个月以上的规定),另增列加重结果犯的规定(主张因而致死者最高可处死刑)。简言之,立委希望以加重刑度的方式来恫吓潜在的犯罪人,扩大保障儿少之生命与身心健康,立意良善,值得肯定。

现行刑法第286条第1条的规定为,「对于未满16岁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发育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某个实际进入法院案件为例:「乙某为导正A童说谎、偷窃及偷吃等屡次偏差行为,先于105年8月某日,徒手殴打A童之脸部身体多处;又于105年9月某日,以皮带鞭打及徒手方式,殴打A童之头部、脸部及身体等处;再于105年9月某日,以皮带、脚踹及徒手方式,殴打A童之头部、脸部、身体、手脚等处,致A童受有头面部、颈肩部、背臀部四肢部、阴部多处挫伤瘀青,以及胸腹部多处挫伤瘀青,合并双侧气胸及纵隔腔积气等伤害……」,看到这个案例事实后,多数人都会认为乙某已构成刑法第286条的犯罪。

然而,按照司法实务见解,刑法第286条处罚的凌虐行为或类似行为,是指具有时间与行为持续性之凌虐行为,且态样包括积极性之殴打、烧烤、捆绑身体,或消极性之食不使饱、病不使医、伤不使疗等,换言之,「具有时间与行为持续性地积极或消极不人道对待」是构成刑法第286条与否的关键。因此,上述案例事实的实际审判中,犯罪行为人前后三次积极性不人道对待,虽然令人厌恶,但是否具有时间与行为持续性,即有讨论空间。

而由地方法院的判决结果(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06年度诉字第327号)可知,法院合议后,无法确认犯罪行为人是持续相当期间以积极不人道方式对待A童,最终仅能改以刑法第277条普通伤害罪结合《儿少法》第112条第1项前段进行判决。法院受限于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及实务见解以谦益性的思想进行判决,保障每个人的权益,不能擅自扩张何谓凌虐的定义

回过头来说,立委提案是希望透过提高刑法第286条的刑度来达到恫吓效果,但修法方式仅增订「最低刑度为6个月以上」,以及增列「因而致死者最高可以处以死刑」,纵使修法最后顺利通过了,但修正后所处罚的犯罪行为仍然是「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发育者」,相较于修法前的条文并未改变。为何不针对刑法第286条所规范的行为态样有所调整?或是借由修法进一步阐明呢?

纵使增加刑度的修法提案通过,只要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变,这些凌虐儿童个案只会构成「刑法伤害罪+违反《儿少法》」,还是难以用立委预设的「刑法凌虐幼儿+违反《儿少法》」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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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砥柱,因对法制新闻有兴趣而进修并通过律师考试,从工程师转为执业律师,于电子公司的法务智权部门服务,也是公益性质的台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员会委员。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