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砥柱/贵妇奈奈为何不申请破产只想潜逃出国 《破产法》该修

▲自《破产法》制定以来,能成功向法院申请破产获准的机率并不算高,使得事业经营失败者选择债留台湾,潜逃出境。(图/pixabay)

夫婿一同经营医美诊所的网红贵妇奈奈,事业经营失利夫妇吸金潜逃出国且债留台湾,想在加拿大申请难民保护。不意外地,这个事件唤起了许多改革声浪,希望改进我国院检警海关的体制,以避免当事人逃亡与隐匿、不当处分财产等。但就像我们在检讨自身财务状况时,都知道开源节流兴利与防弊并进,因此我们也不该忘记要检讨我国法制是否有足够的诱因,让经营事业失败的当事人能理性地选择要留下来面对债务,毕竟事业经营本身就是有起有落。

《破产法》从民国24年制定到107年的修正,但这些年我国历经了全球及区域性金融风暴,理论上,《破产法》应该要能称职地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依其规定程序清理债务,纵使不能让债务人、债权双方重回高峰,至少应能避免双方血本无归。但根据实务统计,自《破产法》制定以来,能成功向法院申请破产获准的机率并不算高。让我们好奇的是,外国不乏知名人士在事业失败后成功申请破产的案例,但我国经营事业失败者,较多是选择潜逃国外,将债留在台湾,究竟是甚么因素让他们这么选择,却不想遵照我国《破产法》的重建新生

诸多学者历年来多次对我国《破产法》提出修正建议:1.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人域外财产是否有管理权争议;2.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主张终止破产宣告前的继续性契约的规定并不完整;3.破产申请的审理期间过于严苛。针对第一点,多少仍受限于由于我国目前的国际地位因素,但仍应乐观期待各国法院都遵守平等互惠原则,但针对后续两点,现今的《破产法》似乎仍有不足。

首先,关于主张终止继续性契约的规定,《破产法》虽然已在第77条规定,「承租人受破产宣告时,虽其租赁契约定有期限,破产管理人得终止契约」,但由于未有其他相关的明文规定,以致于其他类型的双务契约能否终止,又该如何终止的规定并不明确。同时,由于实务区分宣告破产前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因有必要继续交易而衍生的属于财团债务,以利用财团债务清偿顺序先于破产债权的特性,尝试取得债权人同意继续提供对价,但是,若债权人仍拒绝继续提供对价,破产管理人该如何进一步应对亦无明文,似仅能透过法院的保全程序要求债权人,不确定性甚高。

另外,关于审理期间过于严苛的部分,根据《破产法》第63条规定,法院对于破产的声请,应自收到声请之日起7日内以裁定宣告或驳回,必要时得延展7日以令调查完竣。然而,破产案件与一般非讼事件所采的形式审查不同,必须经过调查,纵使每件破产的申请都延展7日,仍难以期待同样是人的承审法官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地进行裁定。比照性质相似的《公司法》第285之1条的重整声请的审理期限,为收受重整后120天内为之且必要时得延长两个30日,《破产法》规范的审理期限不合理且难以实行的这项缺失,更是明显。

可以理解的是,我们难免会直觉地站在债权人的角度认为,不应该提供更为便利的制度让债务人声请破产,但让有能力潜逃外国的债务人没有诱因选择留在台湾声请破产面对债务,应该是对多数没有能力至外国进行追债的债权人更为不利的。当然,为了一并提升债权人的保障,如何让破产免责的例外规定更为细致,进一步扩充《破产法》第149条但书的态样,仍是各界先进持续努力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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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砥柱,因对法制新闻有兴趣而进修并通过律师考试,从工程师转为执业律师,于电子公司的法务智权部门服务,也是公益性质的台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员会委员。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