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交法规范不明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台湾法学基金会16日举办「经济刑法空白授权与人权保障研讨会」,出席贵宾中正大学财经法律学系教授黄俊杰(左起)、任远国际法律事务所主持顾问律师阙铭富、台湾法学基金会董事长谢哲胜、台大法律学院教授廖义男、台大国发所教授陈显武、恒业律师事务所资深顾问郑小康、众博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许兆庆、恒英法律事务所所长朱敏贤。(主办单位提供)

「经济刑法空白授权与人权保障」研讨会16日举行,第四场专题演讲由众博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许兆庆以「台湾存托凭证是否经核定为有价证券之再厘清─以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0号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0号刑事判决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7号刑事裁定为例」为题报告,并由台湾法学基金会董事长谢哲胜主持、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陈金围与谈。

许兆庆指出,依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规定,受证券交易法规范的有价证券,系指「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因此主管机关对于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核定权的行使至关重要,一旦经核定成为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的有价证券,就受到证券交易法的规范。

许兆庆说,台湾存托凭证(TDR)是否属于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所核定的有价证券,目前司法实务固然普遍认为TDR应受证券交易法所规范,但其认定有以财政部76年9月12日(76)台财证(二)字第00900号公告为依据者,亦有以「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处理准则」(85年更名「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为依据,甚至有直接以TDR既经主管机关同意在台上市柜买卖即推认属证券交易法规定的有价证券,并无统一见解,甚有理由矛盾的情形,由此可见TDR究竟是否经主管机关核定为证券交易法规范的有价证券,确实有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