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智纶/司法机关便宜行事 于法无据的限制出境

司法机关在无法律明文规范下,将限制住居方法持续扩充成限制出境,违反程序法定原则。(图/视觉中国CFP)

限制出境(也涵盖限制出海)在《刑事诉讼法》并无明文规定,这可能出乎很多人意料之外。

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限制出境,何以法院检察官却常常为限制出境处分呢?

这是因为最高法院以《刑事诉讼法》上「限制住居」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去推论衍生出「限制出境」属于「限制住居」之强制处分。最高法院认为《刑事诉讼法》保全被告遂行诉讼进行的方法,依其情节轻重而分别有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属于较轻微的手段,限制出境与限制住居名称虽有不同,但实为执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而因为《刑事诉讼法》上有关限制住居之强制处分,明文规定可以适用在检察官侦查,导致目前检察官对于侦查中之案件,亦有权犯罪嫌疑人为限制出境处分,本来最高法院在说明法院对于是否限制出境,本有裁量权限,自可为此一强制处分;然检察官是否可以比照最高法院所赋予法院裁量权限,直接援用作为自身具有限制出境权限依据,颇值深思

法院对于被告为限制出境处分,很明显的就是在保全被告遂行刑事审判顺利进行,作为替代羁押的手段,如以足认有犯罪嫌疑或犯罪嫌疑重大程度而言,法院妥慎裁量为之,避免动辄以羁押之过当手段侵害人权,法院为此一处分有其正当性

然而,检察官对于犯罪嫌疑人为限制出境处分,目的就应该在刑事侦查的便利,就是能随传随到,让案件顺利侦办,但此时,仅仅作为犯罪嫌疑人,遭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属严重犯罪,犹待一段时间厘清,检察官对此仅有一个批示,并无任何理由说明限制出境的必要性。

案件尚在侦查中,很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仅仅只是形式上的被告,且依近年来的法务部统计数据,如扣除酒驾公共危险、施用毒品等二项大宗案件之外,其余检察官办案件有近半数的比例是以罪嫌不足为不起诉处分,这意味着,人民无端遭受指控,经检察官启动侦查程序,而生不利益或损害者,人数颇众。

刑事诉讼上之强制处分,无论是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及搜索,都是令人民基本权遭受程度轻重不一的侵害,既然是人民须忍受基本权受侵害,国家权力行使就须受宪法第23条限制规范,检察官援引最高法院对替代羁押手段的理论,却将限制出境作为自身遂行侦查便利之手段,而非作为替代羁押手段,自身论理依据已与法院考量者不同,显已有违宪法有关人权保障的规范。

同时也因为最高法院推论限制出境系为执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由此衍生「向限制住居所在地派出所定时定期报到」、「限制住居于骑楼」等等执行限制住居方法,或许日后将有更令人惊艳的执行方法亦未可知,然而,司法机关在无法律明文规范下,将限制住居方法持续扩充,也违反程序法定原则。

其中,以侦查中限制出境限制人民移动自由,仅系为了满足检察官侦办案件需要,而限制出境亦无羁押期限之规定,往昔甚有遭限制出境多年,案件早已终结,检察官仍未解除限制出境情形,当时因人民甚少出国,遭限制出境不自知,但现今因工作家庭等等因素,如跨国企业异地婚姻等情形甚多,出入国境已属日常生活一部分,检察官不论案件需要与否,只图办案便利,动辄以限制出境限制人身出入境自由,人民所遭受工作、家庭的不利益损害,均遭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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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智纶中理律师事务所所长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法务部刑法分则研修小组研究员。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