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伟伦/被侵害的迁徙自由 便宜行事的限制出境

▲为了传唤的便利就限制被告出境,但对于有国际或两岸业务企业主而言,便会因此断了企业命脉影响所及就是广大的投资大众。(图/pixabay)

我们常在社会事件新闻报导中,听到检察官对被告下了「限制出境、出海」的强制处分,但翻开《刑事诉讼法》,从第一条读到最后一条,并没有关于检察官或法院有可以对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的明文规定。因此,在司法解释上,认为「限制出境、出海」属于执行《刑事诉讼法》上「限制住居」之强制处分的方式之一。但是从限制被告住居是否就可以当然无限上纲到限制被告出境,尤其两者就侵害人权强度而言,更有天壤之别。因此,在法治国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下,实应就这两种强制处分明确地加以区别,不可以再混用下去了。

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上,因为「限制出境、出海」仅被认为属于执行「限制住居」之强制处分的方式,而「限制住居」又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羁押替代处分」中,被认为最轻且最方便执行的一种。在以往约十几年前,检察官要下「限制住居」的强制处分,还要发函给户政机关,禁止被告为户籍的迁移,而这种强制处分演进到现今,只要让被告填写一张上面有被告现今住址,类似「切结」的书面资料即可。

也因为对于「限制住居」的处理如此简单,往往让检察官在下「限制住居」这种强制处分时,不太会考虑到对于被告人权的影响。更何况,实务上也不是要求被告每天都一定要在他的住居处,他的住居所若在台北市,偶而还是可以回去南部老家再随时北返。一旦下了「限制住居」这个处分,大多数的检察官或法官结案前,通常比较不会去审视这个处分是否还有其必要性而主动撤销,因为这个强制处分真的是轻到会让检察官或法官忘了它的存在。然而,若是长达多年且不限时间的「限制出境、出海」,这种强制处分真的很轻吗?

实务上,一向把「限制出境、出海」视作「限制住居」的方式,而且「限制出境、出海」在刑事实务的操作方式,是由检察官或法官发函予移民署,这样就完成了程序。因此,通常检方院方也基于对于「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同看待的想法,而忽视了其实长时间「限制出境、出海」的强制处分,对于某些被告人权之侵害,远远大过让他交保新台币数千万元。

虽然被告的犯罪证据明确,但该罪也不至于让他有逃亡海外之虞,而检方或院方只是为了之后传唤被告的便利,就限制了被告出境,但对于有国际或两岸业务的企业主而言,往往这个强制处分就会断了这个企业的命脉,影响所及就是广大的投资大众。

立法院正就「限制出境、出海」修法程序进行的当下,本文不在探讨或评断「限制出境、出海」之强制处分,究竟应由法官或检察官来下较为适当,而是希望以自己从事检察官十几年的经验感想,以及现今从事律师后对于社会百态的观察,尤其在目前各界对于司法口诛笔伐的恶劣情势之下,提醒司法官应该要特别慎重地看待「限制出境、出海」对于民众权利的影响。

「限制出境、出海」对于人权的侵害,不是大家所认知一如「限制住居」般的若有似无,它的影响之大,往往会超乎你在下这个处分时的思虑所及。因此,要保有这样的权利,就请妥适运用。一旦宝剑出鞘,就请记得赶紧让它重回刀鞘,不然「吾虽不杀伯仁,伯仁由我而死。幽冥之中,负此良友!」(本文转载自台湾司法人权进步协会粉丝页)

●翁伟伦,律师,台湾司法人权进步协会荣誉会员。以上言论代表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