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文彬/法律没规定 却动辄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是依据限制住居法条而为,则其前提,当然也必须是被告有了「法定羁押要件」存在的事实,始得为之,不可浮滥。(图/记者谢婷婷摄)

在刑事侦查、审判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及税务机关对于欠税的纳税义务人,往往做出「限制出境」的强制处分,不免影响宪法所保障的人民自由权利。故于实务法制自应妥善权衡,适当节制公权力行使期能符合法理上的比例原则。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员会日前举办公听会,探讨「限制出境法制化」的议题法界人士多认为确有合理之法制化的必要性。

「限制出境」处分,既影响受处分人生活上或事业上的活动自由,目前法律又没有「限制期」究该多久的框限,对于国民人权造成不利,故应从立法上妥适规范

刑事法律尚未完备之前,「限制出境」四个字并不是法条上的用语;当前的司法实务运作,乃是从刑事诉讼法所定的「限制住居」衍生而来。然而,检视其法定要件,在侦查程序,依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必须是: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检察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符合羁押要件」的情形,只是尚无「羁押之必要」时,始得迳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在审判程序,「限制住居」的原因要件,依第一百零一条之二规定,也是一样。

至于「羁押之要件」,则是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证据或串证之虞;三、所犯重刑罪名,或是法条所列「得为预防性之羁押」的罪名。

从而可见,「限制出境」处分既是依据「限制住居」的法条而为;则其前提,当然也必须是被告有了「法定羁押要件」存在的事实,始得为之。因此,执法者行使公权力要作出此处分时,理当先行讯问受处分人,当面告知而使其有表示意见的机会。于决定处分时,除通知境管机关外,亦应作成书面并叙明理由送达受处分人。

在刑事法律尚无「限制出境」的明文规定之前,法务部司法院亦宜函示,提醒辖属检察官、法官,切实遵照有关「限制住居」法条所定要件办理。并应尽快立法,作出「限制出境」的明文规范;包括应有「期间」多久的框限,以及受处分人若有不服之救济方式。至于税务行政处分之运作,亦当如此,期臻妥适。

衡诸经验法则论理法则,「限制出境」处分通常仅须适用于具有相当身分地位的刑案被告。例如:外国人华侨在我国境内犯罪,为防其离境或返回原住地致无法到案;或为防本国人犯重罪之后逃亡国外。至于欠税案件,也该有更为合理金额门槛,以及期间之框限,不宜浮滥。

总之,「限制出境」处分之具体法制化,应速实现,审酌、权衡其必要性,以维受处分人之正当权益,并彰显司法公平正义形象,以及行政机关妥适行使职权公信力。(本文转载自联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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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彬,律师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