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柯震东的处罚有问题

吴景钦

针对张显耀案,调查局以刑法第114条第1项的外患罪移送高检署,却被以中国外国打枪,致陷入一中框架。无独有偶的是,针对柯震东吸毒案,北检亦已分案调查,并宣称将于其返台后,立即进行侦讯毛发采样。如此的作法,就更陷入一中的魔咒中。

根据刑法第5条第8款,对于毒品犯罪,我国乃具有普世管辖权,即不管毒品犯是本国人、外国人,犯罪地在本国、外国,检方有权对之为刑事诉追。惟针对单纯的吸毒行为,基于各国逐渐将之除罪化的趋势,此条款之但书即将之排除。也因此,柯震东于北京的吸毒行为,就不在普世管辖的范畴

而基于诉讼经济证据调查困难等因素,对于本国人于领域外犯罪,并非一律处罚,即依刑法第7条,须是犯最轻本刑三年以上且犯罪地亦为刑罚者,才为我国刑法效力所及。而根据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0条第2项,吸食第二级毒品,如大麻法定刑上限为三年,并非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加以中国针对单纯吸毒,并非以刑罚而是处行政拘留下,就算检方取得柯震东吸毒的证据,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致无法为任何刑事处遇。

就算撇开两岸分治之现实,致认为于中国吸毒仍属领域内犯罪,但在柯震东返台并非属现行犯下,警察不仅不能立即逮捕,且依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1第1项的规定,亦须在法官检察官同意下,才得对之为毛发或血液采样。更何况,吸食行为已有一段时日,就算采样,能否鉴定出有吸毒之事实,亦有疑问,致须借由两岸司法互助来取得相关卷证。惟面对此等证据,我国执法机关若照单全收,必会惹来两岸司法已然统一之讥讽。

此外,对于吸食第一、二级毒品的行为,我国虽尚未除罪化,却采取勒戒先行制度,即由检察官处分或由法院裁定为观察勒戒,一旦矫治结束,案件即为了结。故即便于柯震东回台后命为勒戒,但基于一行为不二罚,对于其在中国遭行政拘留的十四日,是否可折抵勒戒期间,肯定又问题

最糟的是,若真为如此的处罚,则从现在开始,只要是台湾人于中国吸毒或犯罪,无论犯行轻重,就得全部比照柯震东为刑事诉究。若检察官不为贯彻,必让人质疑是因人设事,更突显出司法坚持一中原则荒谬性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