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越宏/人权无奈、法律愈修愈错乱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顺序搞颠倒

▲限制出境新法将于年底施行,新法将「交付护照规定在免除羁押后的限制住居手段内。如果要求被告「交付护照」不就等同限制其出境。(图/视觉中国CFP)

司法机关为了「办案」方便,常常「不经意」的就在侵犯人权行使多年的「羁押」手段,终于在今年通过修法企图改变这种毛病(有被限制出境长达十多年且救济门者),并将在年底开始实施。但是检视其具体内容,依旧可以看到「换汤不换药」的老毛病

立委面对这种老毛病的继续,且也有法界人士注意到这个现象,一致认为,应该再接再厉,把法律规定修的更为完善。

根据司法院法务部的修法意旨,认为这次修法是将「限制住居」和「出境出海」做出明确「分割」,并划出不同判断与作业手法。也就是以往的作法,是将两者混为一谈,法官一声令下就可以将被告「限制住居」,同时也可以混着「限制出境出海」。

至于,到底是「限制住居」就够了?还是要「限制出境出海」才行?

这个中间的差异,属于完全没有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也是属于法官的「自由」判断空间,随法官主观认定。法官如果认为应该「限制住居」,就下达限制住居的命令;如果法官认为应该限制出境,那就「限制出境」。完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全都属于法官自由判断空间。

而且最可怕的是,没有「期间」限制。任何审级的法官一下裁定之后,就永远有效,不管官司走到第几审,前面的裁定依旧存在,不会因为更换审级,就必须重新裁定,一次限制(出境),就永久有效!简直和以前「一张监听票」就可以吃(听)到饱,有异曲同工之妙。

最惨的事,莫过于曾有可怜被告,一被限制出境,竟然长达十多年,没有法官愿意承担责任,撤销前面的限制出境裁定。

新的修法则是有了期限,且将「限制住居」与「限制出境」做出分割,并划出「8种」不同的裁量判断手法,分别是:「定时报到」、「禁制骚扰证人」、「不相干活动之禁止」、「电子脚镣」、「不得离开住所」、「交付护照」、「不得处分财产」、「其他适当处分」。

但是,法界人士指出,这8种手段之中,有不少是和「限制出境顺序错乱」且模糊灰色空间太大,修法并未让人权得到更为明确的保障,甚至让法官的裁量空间之灰色地带扩大而已。举例而言,「交付护照」和「限制出境」根本没有两样,但是,新法却将它规定在「免除羁押」之后的「限制住居」之手段内。事实上,这原本就是同一件事。

「限制出境」和「交付护照」根本就是同一种强制处分效果,都是对人民宪法上」所赋予「出国旅行之自由」以强制处分予以剥夺。但是,「新法」将它规定成「限制住居」的一种手段,事实上,它并不是限制住居,而是「剥夺出国旅行」的权力,是在限制出境了。

须知,「限制住居」与「限制出境」是不同的「执行概念」与「宪法权力」,是不应该随便加以混淆。有法律学者指出,如果要求被告「交付护照」,其实是等同作成「限制出境」的禁制了。

因此,在有关人民权利的限制上,应该是有完整的规定,也就是要有了「限制出境的处分」后,才能进而「要求交付护照」,不能没有限制出境之处分,就要求交付护照。

有法律学者取笑,司法机关作成这种修法,很像戒严时期警察取缔违规车辆时,遇到驾驶人没证件可查扣,就会「动手」将车牌强制拆下,由警方加以保管。这两者简直都是一样的落伍和荒谬之概念与作为。

「拔车牌」和「交付护照」都是戒严时代留下的落伍概念,与欠缺法治思维的作法。官员进行强制处分时,愈是严谨,愈能提升国家社会的法治概念,「限制出境」和「交付护照」,就是一种很好的对比案例。没有限制出境的处分,就不应该要求交付护照,就像警察不该「动手拔车牌」是一样的道理

其实,不只是「交付护照」应有「限制出境」之处分,另外如「不得离开一定区域」、「定期报到」等等,也是混淆了「限制出境」与「限制住居」的逻辑思维顺序。

照理,应该是有了「限制出境」之后,为了怕这「第一道限制(出境)」的管控力道不足,想要施加更强的管控力道来确保被告行踪,然后,才又采取「第二道措施」,诸如:定期报到、限制一定处所、电子脚镣等等。而不是直接就将「第二道」加强管控手段,拿来当「第一道」手段率先采取,这是「人权剥夺」与「法令禁制」的逻辑顺序之严重错乱。

法律愈修,应该愈精致,愈能分辨出强制处分的必须顺序,也能确保社会秩序与人权概念,这是法治社会修法应有的基本立场。(本文转载自《法治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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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越宏,陪审团协会理事、法治时报社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