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文彬/铁路杀警案无罪判决的执法缺失

▲杀警案郑嫌一审宣判无罪,需强制就医五年。'(图/记者陈雕文翻摄)

●许文彬/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

发生于去年七月三日的台铁自强号上郑姓男子持刀刺死查票警察一案,嘉义地院于今年四月三十日宣判无罪;引起社会哗然,广大民众质疑司法公信力,值得执法者虚心检讨。

媒体报导合议庭法官是依医界所作「精神鉴定报告」,认定被告行凶时处于「思觉失调症急性发病状态」不能辨识行为违法,因此引用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而作出此无罪判决

然而,针对这学理上所称「有责性」之判断,除了前开刑法条文之外,法官是否忽略了该法条还有「第三项」的例外规定,造成执法的缺失,以致作出此「恐龙判决」,确实有进一步探讨的法理空间

被告于杀人行为当时,若因精神障碍,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虽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定为「不罚」;然而同条「第三项」又明定:行为人的「精神障碍」,如果是出于「因故意或过失而自行招致者」,就不能适用第一项所定的免责条款

本件杀警犯行情节以观,嘉义地院的无罪判决「理由」中亦指出:郑嫌于十年前曾就医诊断有「思觉失调症」,然多年来服药不规则,病识感不佳,最近三年无看诊纪录

从而可见,郑嫌如今的杀警行为,原因虽是由于「精神障碍」,然此情况显然是出诸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致。刑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已明定排除「因欠缺有责性而不罚」的法则适用。

何况,诚如检方所指:郑嫌犯案时「辨识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也就是说,综合当时情境以观,至多仅为其辨识能力「显著减低」而已;则依刑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如此犯行也只是「得减轻其刑」,亦不是「非减刑不可」。综上所论,本件杀警案一审判决确有可议之处,检方理当提起上诉,以期实现司法之公平正义目标;并为警察讨回执勤辛酸公道,芸芸百姓法律感情得以无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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