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复甸/限制出境不违宪吗

司法实务法院认为没有羁押必要的被告,依较低度处置的限制住居方法,达成了高度管制的限制出境。(图/视觉中国CFP)

目前司法实务上屡见检察官以限制住居为手段,限制人民出境,其限制期间甚长,甚至未经讯问即予限制,究竟检察官命被告「限制出境」是否妥适?有无违法侵害人民宪法所保障之权利监察院司法及狱政委员会曾于民国100年第4届第44次会议决议,推派委员调查。调查结论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就限制住居之次数、期间均未设限,为维护人民居住迁徙自由,司法院法务部允宜共同研议修正,至今已7年有余,未见改正,情势还愈演愈烈。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非予羁押,难以进行追诉、审判执行者,得为羁押。但依101之2条,在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虽有上述情形而无羁押之必要者,得迳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限制住居是指未经同意,被告不得随意变更户籍或迁离原住所,以免开庭或执行刑罚时传唤不到被告。

因此,《刑事诉讼法》为了预防被告逃亡所设的规定是羁押。但在有逃亡之虞又不认为有羁押必要时,可命限制住居。但是现在的司法作为,却是将法院认为没有羁押必要的被告,依较低度处置的限制住居为方法,达成了高度管制的限制出境。羁押采令状主义依法必须是法院经庭讯后所裁定许可。然而限制住居却依第228条,只要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即可开始侦查。检察官认为有逃亡之虞,即可命限制住居,无须受令状主义的约束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长会议决议,竟亦认为「限制被告出境,系执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种。」

实务上,检察官对被告为限制出境之处分,经常是当庭将指示记载于点名单或侦查笔录,同时以函文通知并传真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总局。还常有检察官在未经讯问,即以电话通知机场港口限制出境,裁定后补的情形。这种潦草轻率漠视法律违反人权的情形,竟然为司法界视为寻常。笔者在当年调查时,仅只99与100两年限制住居人数即达867人。

《宪法》第10条:「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在一国领土合法居留之人,在该国领土内有迁徙往来之自由及择居之自由。」「人人应有自由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

在人权两公约施行法通过后,《公民政治权利公约》已取得国内法地位,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是否违反《宪法》与公约,经刑事诉讼法主管机关司法院自行检讨后,列为法务部检讨不符合两公约之法律案219则之1,但至今杳无消息。

「虞逃」该做的司法强制是羁押,不能违法当作羁押的便宜手段;使用低度强制的限制住居,替代高度强制的羁押。(本文转载自中国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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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复甸,中国文化大学法律研究所教授、第4届监察委员。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多元的声音与观点,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