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滥用「限制出境」,欠缺正当性

检察官在侦查初期,即迳命境管单位被告「限制出境」,违反《宪法》保障人民的迁徙自由。(Photo by Maker Chen/flicker/示意图

司法改革国是会议第三分组针对「检察官的法律定位」此一议题,也就是检察官性质是属于「司法官」抑或是「行政官」,在司法界中受到广泛地讨论。不过,除了检察体系属性与定位外,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特别是「强制处分」的发动权限,也是司法改革中值得讨论的议题。

过去《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法中,已将「羁押」、「搜索」与「扣押」等强制处分的发动权限,改为「法官保留原则」,必须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方能为之,避免仅由检察官单方面决定而产生滥权的疑虑,且有助于提升人民对于检察机关观感信赖。因此,检察官的强制处分权限,也是司法改革中值得纳入探讨的议题之一。

虽然《刑事诉讼法》多次修法的结果,已经将多数重要的强制处分权限改为「法官保留原则」,但由于欠缺全面性通盘检讨,修法难免挂一漏万,现今检察官广泛使用的「限制出境」处分,即是一例。

「限制出境」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文规定,而是从该法第93条的「限制住居」处分解释而来,将「限制出境」扩张解释为「限制住居」的一种方法,在被告欠缺羁押必要性时,用来替代羁押以避免被告逃亡的处分。但由于「限制出境」是由限制住居「解释」而来,并无明文规定,此种处分类型是否具有正当性?从法治国的精神来看,确实亟待检讨。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惟「居住自由」与「迁徙自由」意义不同,依据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43号解释,将之分别认为是「任意移居」与「旅行各地」的权利两者的权利内涵不同,不容互相混淆。现行司法实务以《刑事诉讼法》第93条「限制住居」规定,也就是对于「居住自由」的限制,作为「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据,借此限制「旅行各地」的权利,显然混淆《宪法》第10条「居住自由」与「迁徙自由」两种权利。

再者,《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限制住居」,仅为羁押的替代处分之一,规范密度较低。不仅检察官可以单独为之,也欠缺陈述意见书面通知、期间限制等正当法律程序应有的保障规定;而前大法官陈新民教授在释字第670号解释「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中,更明确指出:「人民在刑事程序中被限制出境,日后如不起诉处分或法院判决无罪,即不可声请冤狱赔偿,形成我国冤狱赔偿制度的一大漏洞。」

由于我国司法实务上,检察官在侦查初期,往往只要有犯罪迹象,不问犯罪轻重程度,即迳命境管单位对被告「限制出境」,不仅对人民造成突袭,也让当事人无法及时救济。纵使事后被告全程准时到庭,法院第一、二审也都做出无罪判决,检察官也不会主动撤销限制,更遑论案件拖延的情况,人民完全无法预知限制出境的期间。在国际交流频繁的现代社会,上述问题对于涉外婚姻跨国公司等人民必须出境的情况,极有可能产生重大不可回复的损害;又无法透过《刑事补偿法》获得补偿,难谓符合《宪法》对于「迁徙自由」的保障与「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在此,本人也呼吁司改会议正视检察官「强制处分权」的问题,特别是欠缺法律明文、欠缺要件限制与欠缺补偿规定的「限制出境」处分,尽速在《刑事诉讼法》中制定相关规定,避免检察官继续滥用限制出境权限,借此提升人民对于检察官的观感,也有助于达成司法改革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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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