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黄隆丰/【受刑人工作权】囚民也享宪法工作权保障

受刑人均需作业,但目的是为了教化,而非工作权。为增加受刑人出狱后的工作能力,应适当提供相当的工作,帮助其再社会化。(图/视觉中国)

人民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是《宪法》第15条所明定政府应该保障人民的权利大法官会议释字第756号解释也提到:「受刑人在监禁期间,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带造成其他自由权利(例如居住与迁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与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宪法上权利,原则上并无不同。」此号解释也提到对受刑人因人身自由受限制所造成附带受限制的权利,仅「为达成监狱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为维护监狱秩序及安全、对受刑人施以相当之矫正处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违法行为等之措施),此外,其他《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均不得限制」。

大法官罗昌发在本号解释协同意见中也提到:「受刑人除因自由刑之执行,『当然附带造成』其自由权利的限制,如居住与迁徙自由、无法返家团聚享受完整的家庭权;为达成监狱行刑之目的所为之必要措施,而额外限制受刑人之权利,如限制受刑人取得或持有监狱所特别禁止之违禁品外,应与一般人民享有相同的《宪法》上权利。」《宪法》第15条的「工作权」是否为此「当然」或「额外」受限制的权利?倘若不是,则应依据《宪法》规定加以保障,使受刑人得以行使「工作权利」。

工作权是属于《宪法》所保障人民财产权的范围定义上可分为提供人民工作及保障工作。前大法官吴庚曾在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04号解释中提到:「工作权之保障范围应为:1.人民作为生活职业之正当工作,均受国家之保障,且属工作权之核心部分。2.人民有选择工作及职业之自由,国家不得违背个人意愿强迫其就业或工作。3.取得各种职业资格者,其职业活动范围及工作方法之选择,亦受宪法之保障,法律或各该职业之自治规章虽得加以规范,但均不应逾越必要程度。」即是着重于对工作的保障。如果按此解释,而纯以保障工作权的方向来谈,则因受刑人入监服刑时,因已无任何工作,即无所谓工作权保障问题了。因此,这里所谈的,应该是要不要提供给受刑人工作,也就是受刑人可不可以觅寻工作的问题?

依据《监狱行刑法》第5章或《外役条例》第6条的规定,受刑人均需「作业」,而此项「作业」虽也有劳作金的给予,但以教化为目的,不能认为是工作权的保障。惟《监狱行刑法施行细则》第81条第3项规定:「受刑人撰写之文稿,如题意正确且无碍监狱纪律信誉者,得准许投寄报章杂志。」然因投稿将有稿费收入,也可定义为是工作权之实施,准此,则属《宪法》第15条所规定之一种工作权保障;且释字第756号更加强此项保障而提出解释:「监狱长官如认投稿内容对于监狱秩序及安全可能产生具体危险,得采取各项预防或管制措施。然不得超过限制措施所欲追求目的之利益,并需注意限制较小之其他手段的运用,且应给受刑人另行投稿之足够机会,而不得仅以有碍监狱纪律为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寄报章杂志。」据此,则该号大法官会议解释除确定受刑人的言论自由外,也强化了受刑人投稿的合法性,而保障受刑人投稿赚取稿费的工作权利。

在监狱实际执行自由刑下,受刑人因人身自由的限制,实在难以完全行使工作权,例如:外出或以书信找工作到监狱来做;但监狱也应在不违反监狱纪律及执行自由刑之目的内,适当提供相当的工作给受刑人。诸如依据《外役监条例》第6条规定,及《受刑人外出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之外出工作等规定,给予受刑人外出工作的机会;且修订对受刑人工作时的各项类似社会劳工的保障,以保障工作安全,以及增加工作收益的分配等相关规定,以确保在不违反矫正目的及监狱纪律情形下,依然给予受刑人部分工作权的保护。

大法官詹森林在大法官会议释字第756号部分不同意见书里提到:「国家加诸受刑人之公权力措施,不仅不得逾越《监狱行刑法》第1条之立法宗旨,也不许仅因其为『受刑人』之身分,即减少对其基本权利之尊重。事涉受刑人之人性尊严时,除与受刑人之服刑有不可分离之关联者外,尤应如此。」工作权乃为受刑人藉收入维生所必要的重大权利,固然因人身自由的限制有部分无法完全保障,但除与受刑人之服刑有不可分离之关联者外,仍应给予受刑人相当的工作权的尊重及提供,不仅增益其未来出狱的正当工作能力(帮助受刑人再社会化)外,更可提升受刑人自我信心与谋生能力,实为一举数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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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左),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黄隆丰(右),法学博士、监狱志工。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