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黄隆丰/刑事被告人权vs.侦查权孰轻孰重

▲羁押是干预人身自由最严重的强制处分,除非确有具备法定要件且认有必要者,万万不可率然为之。(图/视觉中国CFP)

羁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隔离其与家庭社会职业生活关系,对其心理名誉信用人格权造成严重的影响。由于羁押是干预人身自由最严重的强制处分,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92号解释也指出此为保全程序的最后手段,必须慎重从事,除非确有具备法定要件且认有必要者,万万不可率然为之。

刑事被告受羁押后,为达成羁押之目的及维持羁押处所秩序的必要,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因此所受影响的权利,固然得依法律为之,惟于此范围之外,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受羁押被告的《宪法》权利的保障与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则上并无二致。执行羁押机关对受羁押被告所为的决定,如涉及限制其《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者,仍应符合《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则之规定

2008年间,大法官会议释字第653号解释即因此而认定「《羁押法》第6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4条第1项之规定,不许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部分,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意旨有违」,而裁示相关机关至迟应于该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该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羁押法》及其相关法规,就受羁押被告及时有效救济的诉讼制度订定适当的规范

但两年已过,立法院却依然没修正《羁押法》第6条及《羁押法施行细则》第14条第1项之规定,使羁押被告依然求告、投诉无门。于是,大法官会议于2014年5月16日再度度公布释字第720号解释,裁示在《羁押法》等相关法规修正公布前,受羁押被告对看守所之申诉决定不服者,应许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416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补充大法官会议释字第653号解释。

大法官会议释字第720号解释出炉前,即引起司法权与立法权界线争议,惟相关规定已逾检讨修正之两年期间甚久,立法怠惰仍未修正。但多数大法官在制衡立法怠惰与保障人权衡平观点下,依然不畏司法「越俎代庖」之讥,而毅然决然为释字第720号解释与裁示,俾求发挥司法保障人权功能

《羁押法》修正草案终于在2018年出炉,距离释字第653号解释作成时的2008年,有10年之久。该草案删除了《羁押法》第6条规定,增列了第11章—陈情、申诉及声明异议共20个条文的规定(第83条到第102条),目前虽尚未经立法院立法程序审查通过,但草案条文总算落实大法官会议释字第653号解释的裁示,完成《羁押法》修正的准备工作。本项草案的修正,除秉持大法官会议释字第653号及第720号解释意旨进行修订,让羁押被告得对看守所不利的处分加以「申诉」、「声明异议」及依《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提出「准抗告」等救济程序外,更对羁押被告的生活环境、医疗措施、工作权问题、及与家庭间的联系关系等增列修正规定,俾符合现代化社会的人权要求。

对羁押被告非常重要的辩护措施,涉及被告之刑事辩护权的实现,即羁押被告与辩护人之间的案情讨论与通讯,是《羁押法》内容中最重要的部分,本次《羁押法》修正草案也在第65条与第66条中详加修订。而本条项的修正内容,参阅了历年来被各界诟病及看守所发生的争议事件,在衡量羁押被告诉讼权的保障、检方侦查权及看守所秩序维护后所增加之修正;不过,在目前《羁押法》草案中该条规定仍可看到其中仍有些规定是为维护检方侦查权,并不是全为了保障羁押被告诉讼权的考量。此一修正草案内容仍有值得商榷之处,未来平衡检方侦查权与羁押被告之辩护权,将是一考量重点。

总体而言,除了以上羁押被告与辩护人间的规定仍有检讨之必要外,目前法务部提出《羁押法》草案的修正,可看出其大力维护《宪法》对人权的保障,有值得鼓励与肯定之处,期盼《羁押法》修正草案能尽速于立法院完成三读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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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左),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黄隆丰(右),法学博士监狱志工。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