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确定诉讼的必要性--有关赖绍本之死

吴景钦

竹南事务所主任赖绍本,于两年前被发现陈尸渔港,经检方调查后以自杀为结案,致引发家属强烈质疑。惟受限于现行法的框架,欲重启此案的调查,却有其难度。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项,只要遇有非病死或疑为非病死者,检察官就得在法医检验协同下速为相验,若发现有他杀嫌疑者,即应开启犯罪的侦查,而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比较会出现问题的是,若检方查无犯罪嫌疑,如为自杀,即会以行政签结为终,但因此签结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处分行为,若家属对死因有所怀疑,即无从向上级检察官为再议,及再议不成而向法院提起交付审判救济可能。而虽依现行检察实务,行政签结之案件仍须送上级检察官为审核,但此种内部管控,多已流于形式,能产生多少监督检察权的效果,实有相当大的疑问。

故检方以自杀为了结,死者家属既然无借由刑事诉讼来厘清死亡原因途径,自仅能求诸于民事法院。只是依据民法第8条,目前得提起者,仅限于失踪满七年,而必须由法院为死亡宣告情况,除此之外的死因确定,可否提诉讼,就成为问题,致易为法院所否定。这也代表,在我国,关于死因确认的权限,就几乎掌握在检察官手中。依此而论,一旦以非他杀为签结,除非检方自行重启调查,否则,死者家属即便有再多的质疑,亦只能默默承受。

关于死亡原因之厘清,不仅关乎死生大事,更是开启犯罪侦查的先声,死者家属若无从提起诉讼,并借由公开审判及交互辩论,而由法院来审视检方所提鉴定报告可信性,以使其判断有受检验之可能性,则检察官就算持有再多的专家意见、再丰富的卷证,恐也难使人信服。此不仅于赖绍本案是如此,因洪仲丘案所引发的诸多军中致死疑案,亦常见被草率以自杀为了结,而不知有多少冤情石沈大海。也因此,于现今,不管在立法与司法上,实有必要建立一套死因确认的诉讼机制,不仅可避免死因判断由检方专断的弊病,更可因此来保障人民诉讼权,并使真相得以厘清。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