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酒测罚锾了事吗?

吴景钦

酒驾新法实施,警察亦因此严厉取缔,以来防止酒驾肇事的一再发生,但在强力执法后,驾驶者拒绝酒测,并想以行政罚来规避刑罚案件量却增加,致引发是否在钻法律漏洞争议。只是须思考的是,拒绝酒测,真的仅能以罚锾了事吗?

根据新修正的《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第1款,立法者将酒驾不能安全驾驶的标准,直接明订为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这样的硬性规定,虽可避免司法差别性对待,但如此的低门槛,不仅造成刑罚的无限扩张,亦将使司法负担更为沉重。

而在刑度部分,此次修法亦将拘役及单科罚金的规定加以删除,此也象征,一旦被以酒醉驾车罪起诉,至少要被处以两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只是在酒精浓度标准降低下,为抒解刑事司法的负担,此等案件以缓起诉或缓刑为终结者,恐只会增加、不会减少。尤其若法院判处六个月以下,依《刑法》第41条第1项,仍可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则原本删除拘役与罚金刑,以期达成吓阻的效果,必也因此打折扣。

而此次修法所产生的另一效应,即是规避刑罚的疑义,因依《道路交通安全处罚条例》第35条第5项,惟有在酒驾肇事的场合,驾驶者拒绝酒测,才得将之移送至医疗处所为强制采取血液或体液样本,以为酒精浓度之检测。若仅是单纯酒驾,依同条例第4项,若拒绝酒测,则只能直接处以九万元的行政罚锾,而无法强制抽血为检测。依此而论,驾驶者若对金钱不在乎,即会选择拒绝酒测来规避刑事处罚,致形成一种不公平。只是在未修法前,对于如此的漏洞,到底该如何填补,却也是个疑问。

依据此次修正的《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第2款,若有其他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者,仍以酒醉驾车罪论处。而此法条中的「其他情事」,自不以酒测值为判断基准,而是须由执法者客观情状,来判断是否有达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程度。所以,当驾驶者拒绝酒测时,警察实不应立即为行政罚锾,而应对其为走直线、画同心圆生理平衡测试,若未能过关,即属于不能安全驾驶,自仍有刑罚的适用。

只是驾驶者若能通过测试,并不代表酒精浓度未超标,若仅处以罚锾,实让人有可乘之机。则为了避免侥幸心理的产生,主管机关或能解释认为,执法警察可依《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2后段,将驾驶者以现行犯逮捕后,基于调查证据的必要,而对其为强制采取尿液或吐气等的处分。只是这样的法条解释与适用,不仅有些勉强,更有超越立法权之嫌。

由此次酒驾修法所造成的规避问题,正突显出,我国对于酒驾对策,只强调加重刑罚,却忽视相关配套的立法思维。未来若再为修法,肯定得引以为戒,以免重踏覆辙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