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案件 对症下药

傅延文

报章媒体上,每天都看得到情欲犯罪新闻,也有论者认为,司法无法有效吓阻性侵害犯罪,但笔者有不同意见

壹、 性侵犯罪,行为人本身是受生理驱使,不能算是一个经过深思熟虑的理性行为,既然不是一个理性的行为,若用重法,根本难谓有吓阻效果。因为当事人只会考虑会不会被抓到,而不会考虑后面的刑罚有多重。又倘若行为人了解到刑责之重,也可能会对被害人有更不利的举动。

贰、性侵犯除了少数是随机多次恶性犯罪外,其他大多都是偶然下犯罪,亦即所谓的天时地利人和。所以若要检讨量刑、假释也只是针对少数惯犯而言。毕竟也只是达到「隔离」的效果,终究会有出狱的一天。

参、在统计中,性侵犯罪系包含着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和意性交,但这种犯罪是基于保护的考量,而非应报正义的考量,其本质上并不相同。

性侵犯罪时出偶然,且常常是在隐密时发生,难以预防。从量刑或其它的保护管束,以降低性侵案件,只是治标不治本。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原因,要有不同的应对,不能把性侵案件都包在一起。必须要分析区分性侵案件的种类,才能对症下药。

笔者认为,大方向来说,宜先从政策上着手,设置工作专区,性工作除罪化,以分散潜在行为人的注意力,同时也能保护性作者权益。虽然目前在网路上可以查阅性侵案件的判决书,但也只有其加害人姓名,并不足以辨识,甚至会有同名同姓的误会,故建议对于恶性重大的性侵加害人,宜进一步的公开其照片个人资料,以便让社会大众有所警惕。

相关条文

刑法第221条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刑法第222条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者。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药剂犯之者。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 八、携带凶器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刑法第227条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下称儿少法)第34条犯(儿少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主管机关公告其姓名 、照片及判决要旨

●作者傅延文,美国留学生,曾任中正大学哲学所哲学与公共事务研究室执行秘书。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讨论与声音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