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镐佑/【性侵犯强制治疗释宪】人身自由与社会不安孰轻孰重
▲性侵害犯的强制治疗是否有违宪风险,宪法法庭订于11月3日早上展开言词辩论。(图/视觉中国)
历经了彭婉如命案、华冈之狼、台南启聪事件、白玫瑰事件、李宗瑞案、林奕含案等性犯罪,台湾社会对于性犯罪者的厌恶,不言自明。整个社会在经历过这些性暴力事件后,显得越发愤恨,而这些愤恨掺杂着对于司法的不信任、性别的不平等、社会权利结构的压迫,以及对性侵犯的恐惧与疑虑。
在这样的社会气氛下,一个对于性侵犯权益的释宪申请案进到了宪法法庭,并且将在11月3日展开言词辩论。
用诊疗预防性侵犯再犯
在1994年以前,当时法律对于性侵害犯并没有「治疗」的观念,法律规定上,性侵害犯跟一般犯罪没有不同,一样的假释规定、一样的服刑规定、一样的服刑后处遇。但是在历经几次重大的性犯罪前科犯的性暴力案件后,因应假释要件的修法,同时新增了强制诊疗规定。当时关于妨害性自主的犯罪还规范在「妨害风化」里,但是已经纳入诊疗的概念,要求性侵犯没有经过强制治疗不可以假释,建立狱中强制治疗的法源。这样的立法,一方面是肯认性罪犯的强制治疗有所帮助、一方面则安抚担心再犯者的民众。
相关规范辗转至今,涉及性犯罪的被告在被判刑入狱后,会评估是需要进行辅导教育或是身心治疗,其范围包括认知教育、行为矫治、心理治疗、精神治疗等内容,这就是所谓的「刑中强制治疗」。而在出狱前夕若经鉴定、评估,认为有再犯的危险,而有施以强制治疗的必要时,监狱应该在刑期届满前四个月,将收容人应接受强制治疗的鉴定、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送请检察官,检察官最慢在收容人刑期届满前两个月,就必须向法院声请加害人出监后强制治疗的宣告。
当法官参酌收容人强制治疗评估小组会议的结论,如果评估小组认为有高再犯危险,认为其身心治疗评估结果为不通过,法官泰半会做出要求服完刑的性侵加害人,必须进入相当处所施以强制治疗,至其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止。强制治疗的执行期间,应每年鉴定、评估有无停止治疗的必要,而目前有施以强制治疗的唯一处所,就是位于台中监狱附设的培德医院,这也就是一般所称的「刑后强制治疗」,也就是在服刑完毕后,还是必须以拘束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治疗。
而对于没有判刑入狱(包括如:涉及较轻的性犯罪、因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而被判处缓刑之情况)或者是已经服刑完毕者、经过法院裁定停止强制治疗者,则会进入「社区处遇」。性侵犯在保护管束期间,观护人可以进行约谈、访视。必要时可以请警察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查访、有施用毒品嫌疑可以要求验尿。或是帮受处遇人居无定所、有于特定时间犯罪的习性、有固定犯罪模式,观护人也可以在经过检察官同意后,要求居住在特定居所,在监控时段内,未经许可不得外出,或是禁止接近特定场所或对象、实施电子监控。
对于实施社区处遇的加害者,并非不能再施以强制治疗。在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后,如果经鉴定、评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预防仍无成效,地检署、相关机关还是可以检具相关评估报告声请法院裁定,要求加害人进入医疗机构或其他指定处所,施以强制治疗。
做错事要不要罚?当然要!对于被告施以刑罚,主要就是针对被告以前做了错事的处罚与制裁,但是不是什么犯罪行为都关一关就有用。考量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以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法律规定除了被关一关以外,当事人还要额外面临一些处分。
像是对于毒品施用者的观察勒戒、强制戒治;对于精神疾病犯罪者的监护处分;对于诈欺、贩毒等犯罪集团的强制工作,这些就是所谓的「保安处分」。但是保安处分的根据并不是像刑罚一样,是根据过去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而是对于未来的评估,为了防止国家滥权及人权保障,多设有期限的上限,像是观察勒戒不可以超过两个月,强制治疗不可以超过一年,监护处分不可以超过五年,强制工作期间则是三年。
目前规定的违宪风险
回到性侵害加害者的强制治疗规定,按照目前《刑法》第 91条之1第2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条之1第3项,条文里关于处分期间的规定是「至其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止」,虽然在处分期间执行期间应每年鉴定、评估有无停止治疗的必要,但这同时也意味着,处分的期间并没有「上限」,只要没治好就必须继续强制治疗。这样的规定固然让人民有安全感,但这样不涉期间的拘束人身自由的行为,不仅是整个《刑法》规范中所独有,也引来违反比例原则的疑虑。
除此之外,这个没有设定最多治疗多久的规定里面,治疗的终点就在于每年的「治疗结果评估」。如果评估结果是「再犯危险显著降低」,那可以离开台中监狱附设的培德医院,反之则继续治疗。然而到底什么是《刑法》第91条之1第1项规定「有再犯之危险」、第2项规定中「再犯危险显著降低」,这两个词语的意义为何?评断的标准又为何?是否每间鉴定机构均可做成再犯危险评估,且鉴定医院鉴定结论相当明确,足供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审酌?一个个问号的答案,都势必影响到大法官审酌相关条文是否满足法律明确性的要求,进而影响相关条文是否违宪。
另外,按照目前的法律,接受强制治疗者,身分上已经不是刑事程序的被告,也服完刑期,刑事程序上没有一个明确的身分,所以即便这个性侵的加害者是「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事实上应该可以委任律师,或者没钱请律师可透过法院指定辩护人协助的人,在这个程序中法院却没有为这指定辩护人协助的必要。甚至没有规定每年鉴定、评估结果,如加害人未达「再犯危险显著降低」者,应经法院审查,给予当事人或其委任的代理人有到庭陈述意见的机会。这些诸多程序的欠缺,都使得相关规范有违反宪法正当法律程序的可能。
最后,原则上,如果在法律规定的当下没有处罚的规定,即便尔后法律订定后,也不可以追溯过往的犯罪行为,也就是我们不能拿清朝的剑砍明朝的官。然而按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条之1第1项、第2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2条之1,对加害人施以强制治疗的规定,溯及适用于民国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条之1公布施行前的性侵害犯罪者,即便你15年前实施了妨害性自主,关出来后好几年都在强制治疗,这样的规定也可能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合宪或违宪看大法官怎么说
我们当然可以去恨加害者,可以不原谅加害者,但这些恨与不原谅并不等同于我们可以把人关到老。为了迎合民众零再犯率的追求及巩固人民的安全感,性侵害加害者的保安处分,相较于其他犯罪更严格的假释标准,更窄的复归社会空间。
按照目前的规定,即便性侵害者服刑完毕后,纵然未再犯,但只要经过鉴定、评估认为有再犯可能,即有可能在并未有新犯行的情况下,仍得被迫接受强制治疗处分。台湾司法里的性侵害再犯预防系统,在这个时刻被视为如电影《关键报告》中的「先知」,使得相关规定如果单纯从法律角度确实可能有违宪之虞;然若单纯宣告违宪的结果出炉,相关受强制治疗者全部回到社会,也可能造成社会上的不安。
在历经长年立法怠惰的国会,近年大法官随着释字的更迭,屡屡扮演着积极的角色,在解释上,不仅单纯宣告法规合宪或违宪,也开始在解释文中给予立法者期限、方向的解释。本释宪案的结果,直接影响目前受强制治疗者的人身自由,副作用恐影响人民社会安全、治安、司法信赖。透过本案,期许我国宪法法院扮演一个积极立法者,以巧妙的方式解决此烫手山芋,让人权跟安全都可以找到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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