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处分的决定不应流于独断

吴景钦陈前总统依照法务部长的指示,对保外就医申请遭否决一事提起抗告,却两度遭高等法院无权管辖驳回。这到底是法务部长的法律专业不足,还是在以拖待变,实不得知,却已突显出,现行诸如假释或保外就医等决定,不仅全由法务部所专断,对其不服的救济体系亦显得紊乱的弊端

根据刑法第77条第1项,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受刑人即可申请假释。而根据监狱行刑法第81条第1项,申请假释者,须先经假释审查委员决议后,再报请法务部核准。惟在整个假释审查过程中,也未给予受刑人意见陈述机会,亦严重欠缺程序正当之保障。同时依监狱组织通则第20条第1项,关于七到十一人的委员中,不仅典狱长教化科长与戒护科长为当然委员,其他外部委员,还是得报请法务部核准后才为延聘。如此的组成,是否具有透明与客观性,实得打个大问号

同样问题,也出现于假释撤销上。因依保安处分执行法第73条之3,假释期间若有违反保护管束规定,乃是由检察官或典狱长,报请法务部来决定是否撤销。不仅当事人无辩解之权,亦无须经由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审议,其程序保障显又比假释核准更为薄弱。

更值关注的是,针对假释申请遭驳回之处分,因非属检察官指挥之执行,致无法刑事诉讼法第484条之规定,向刑事裁判法院提起异议与抗告。故大法官释字第691号解释就明示,在法律未修正前,针对此种具有行政性质的监狱处分,受刑人仍可依循行政诉讼的管道为救济。只是让人不解的是,同样是由法务部所决定的撤销假释,根据大法官释字第681号解释,却仍是采取刑事诉讼为救济手段。如此混乱的状态,恐连法务部长都搞不清楚,更遑论受刑人能有所适从。

而就受刑人的保外就医来说,依据监狱行刑法第58条第1项,亦是由法务部所决定。法条之所以规定由行政机关,而非法院为决定,有很大原因乃在于受刑人的医疗急迫性,若须经司法程序,就显得缓不济急。只是法务部一直将此条文看成是一种恩赐,而未能深切体认此条文的立法目的。至于受刑人若向刑事法院提起救济,亦会遭法院以无权管辖驳回,致属于一条绝对无效的救济管道。这也是为何,高等法院在驳回陈前总统之抗告后,告示其应改向行政院提起诉愿,再向有权审理行政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因所在。惟就算采取此种途径,但在受刑人有医疗的急迫性致不能再等的情况下,实亦可向地方法院声请提审,以为即时的司法救济。

所以,当陈前总统再为保外就医申请时,法务部除应允许自费延请医生为诊断外,亦应开启如司法审理般的言词辩论为议决,方能免于恣意、专断的批评。当然,如此的对待,不应只限于卸任总统,也应是广泽于其他受刑人。也因此,如何尽速修法,以让监狱处分的决定更趋公正与客观,并能将不服救济的管道一元化,致让受刑人能获得即时的司法救济,肯定是主事者的当务之急。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