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要法制化不是除罪化

吴景钦

针对《会计法》第99条之1的修正争议行政院在马总统指示下,以民意代表的特别费,亦应与研究核销相同,将除罪对象排除公款私用情况,而向行政院提出覆议案。只是在立院覆议否决后,若将来再为修法提案,且仍只着眼于除罪与否,而非此等费用法制化,实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行政院若对于此次《会计法》第99条之1的修正,认有窒碍难行,依《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1项第2款,经总统核可,并于十日内向立法院提起覆议,立法院亦应于七日内集会,并于开议十五日内为决议。而因覆议只能为赞成或反对的议决,而不能为法案内容的修改,故若全体立委未有超过二分之一维持原案,此修正条文即被否决。因此,一旦立法院覆议否决了《会计法》第99条之1的修正,则一切回到原点,若欲将民意代表的特别费与学术研究费核销除罪化,势必得在未来重新提案,并将公款私用不得除罪的对象与范围,由原先的研究计划者,亦扩及于民意代表,以符合平等原则

只是所谓除罪化,乃是认为对某行为的刑事处罚,已不合时宜,故须将此法条废除,不仅不能有例外,其效力也是向后发生。而若有案件尚未终结者,基于《刑法》第2条第1项但书的从轻原则,检察官即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4款、法官亦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第4款,以刑罚已经废止为由,来为不起诉处分或免诉判决,而不得为起诉或实体判决。

依此而论,若像此次对研究费核销的除罪化,即《会计法》第99条之1第2项后段,将除罪的时间点设在2012年底前,实让人莫名所以。且此种向前溯及而非向后生效的除罪化,不仅在立法例上属罕见,亦难找到为何可以差别对待的正当化理由。又根据同法第3项,将研究经费纳入私有者,排除于免责的对象,虽在强调公款公用原则,惟因是否纳为私有,仍须由检察官为侦查与起诉,法官仍须为实质审理与判决,而不能立即以不起诉或免诉将案件终结。如此的结果,实与现行此类案件的处理无太大差异,致有除罪之名,而无除罪之实。

所以,立法者即便于未来,将特别费与研究费除罪化的范围,仅限于公款公用的情况,但其所能产生的除罪化效果,肯定相当有限,致与现行司法运作,仅有五十步与百步的差别。更重要的是,若坚持公款必须公用,则在2011年5月,最先被除罪的首长特别费,为何无须有公款私用必须排除的例外?如此的矛盾,不仅让人有因人设事之感,更突显出,立法者将此等费用的除罪化等同于法制化之荒谬思维,致未能根本解决争议。

不管是特别费也好,研究费也罢,皆属民膏民脂,自须因公支出,而不能纳入私人口袋,此种价值,绝不因时间、空间的不同而有所改变。也因此,立法者该思考者,实非违反公平正义的除罪化,而是应尽速修法,将此等经费的核销予以合理与法制化。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