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行侦查得花一年?

吴景钦

针对江国庆冤罪咎责案,高检署在去年7月13日,将北检对陈肇敏等人的不起诉处分发回续行侦查至今,已届满一年,仍未有所动静。而如此的懈怠,竟无任何机制可为监督,致凸显出现行制度,对检察权难以抑制的困境

由于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一旦为确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0条,除非有新事证,否则不得再行起诉,而与判决有相同的效力,检察权之大,可想而知。也因此,为了防止检察权滥用,针对不起诉处分,告诉人即可向上级检察官为再议,若再议不成,仍可向法院提起交付审判,而由法官来决定是否该为起诉。此套监督机制,看似能抑制检察权,实则大有疑问。

因提起再议以告诉人为限,但在某些涉及国家法益犯罪,根本无被害人存在,自不可能提起告诉。除非是属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而依《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3项,须由检察官为职权再议者外,若非属此类案件,即可能因无告诉人存在,而在检方为不起诉处分时,因无人可提起再议,致无受上级检察官监督之可能性

即便提起再议,也是由上级检察官为审查,而仅能算是一种自律监督,且证诸现实,能再议成功的机率亦不高。也因此,在2002年,我国参考日本的准起诉与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增订《刑事诉讼法》第258条之1,允许告诉人于再议不成后,可向法院声请交付审判,算是对检察权创设了一个他律监督机制。

只是由于声请交付审判,告诉人须委请律师强制代理,如此的高门槛,自易产生进入诉讼的障碍,且律师并无如检察官般的强制处分权,而仅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8条之1第2项之规定,至检察官处为阅卷,则在无权为搜证下,实难掌握案件全貌。甚而在交付审判的过程,乃采取书面审理,且法官仅是在审查证据是否充分致达于起诉门槛,而无自行搜集新事证的权责,欲推翻检察官的不起诉,自有相当难度,核准交付审判的比例偏低,自也不难想像。而即便法院准予交付审判,案件因此被视为起诉,惟在公诉者仍为检察官,且此强制起诉根本违反其意愿下,如何能期待其认真为论告,恐更问题。而效果如此有限的救济程序,在江国庆冤罪咎责案里,竟无用武之地。

高检署在去年,虽将北检对陈肇敏等人的不起诉处分发回续行侦查,但本案的争执点,实在于军事检察官与军法官是否须负《刑法》第125条第2项的滥权追诉致死罪的罪责,而陈肇敏与反情报人员等不具有诉追权限公务员,是否亦可以不作为的共同杀人罪处。若适用此等重罪,即无追诉权时效已过之问题,自可对相关人等为起诉。既然此案的事实已明,所争执者,仅在于法条的适用,高检署实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2款,以侦查完备为由命北检为起诉,舍此而不为,却将案件发回续行侦查,则在现行法制并无要求何时须为终结的情况下,北检的以拖待变,即处于一种无法可管的状态,告诉人提起交付审判的救济权,也因此被阻断。

为了监督检察权的行使,我国虽设有自律的再议制度及他律的交付审判制度为制衡,惟能抑制检察权的效果却极其有限,而亟待改革更让人诧异的是,在江国庆冤罪咎责案里,如此的机制竟完全无法运作,不仅告诉人的诉讼权遭严重侵害,社会公义也将因此被葬送。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