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狱政戒护篇】不被轻易桎梏的监狱人权

戒具监狱在戒护上为预防事故发生,不得已施用于受刑人法定器具修法后对其施用做更多规范。(图/视觉中国CFP)

戒护,是监狱矫正受刑人的工作中,最为重要的事务之一;其为确保受刑人履行《监狱行刑法》相关规定义务,以及维持监狱的安全与秩序而实施的强制行为(注1)。我国《监狱行刑法》中所规定的戒护,依其形态可分为:「平常戒护」、「非常戒护」及「特别戒护」(如:监外作业戒护、移送医院戒护)。

此次《监狱行刑法》的修正,对第四章的「戒护」做了一些修正,由原有的8条条文增修为10条条文(第21条~第30条),谨提出以下5点:

1.将科技设备导入戒护:《监狱行刑法》第21条规定,可以运用科技设备辅助戒护、搜集、处理利用受刑人的个人资料及检查出入者的衣服及携带物品;更于同法第24条规定,对受刑人外出或狱外活动时,得运用科技设备施以电子监控

2.对隔离保护做严谨的规范:《监狱行刑法》增订第22条,该条第1项规定,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施以隔离保护,即进入独居隔离:受刑人有危害监狱安全之虞;受刑人的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惩罚型的独居隔离,不得构成「残忍且不寻常的处罚」(注2);新修正的规定中,使隔离保护有更严谨的规范,包括应以「书面」告知受刑人、通知受刑人的家属或最近亲属,并安排「医事人员」持续评估受刑人的身心状况;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最长不得逾「15日」。

3.对施用戒具做严谨的规范:戒具是监狱在戒护上有事故可能性时,为预防其发生,不得已施用于受刑人的法定器具。《监狱行刑法》修正,于第23条、第24条规定,戒具使用的要件、应以「书面」告知受刑人,并应通知其家属或最近亲属,且限制每次最长不得逾「4小时」。修正后,明显保障受刑人之权益及符合比例原则。

4.限缩非常戒获使用警械事由:原《监狱行刑法》第24条第1项规定「6款」事由可使用警械进行非常戒护;经修正后的第25条第1项限缩成「5款」事由:受刑人对于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为强暴、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将施强暴、胁迫时;受刑人持有足供施暴、胁迫之物,经命其放弃而不遵从时;受刑人聚众骚动或为其他扰乱秩序的行为,经命其停止而不遵从时;受刑人脱逃,或图谋脱逃不服制止时;监狱的装备、设施遭受劫夺、破坏或有事实足认有受危害之虞时。以上足见修正后为保障受刑人的人权及符合监狱配置警械的原意,加以限缩。

5.使具有特别才艺技能的受刑人外出参加有助于教化的活动:此次修正在戒护方面最具特色的,即是增订第30条:监狱可以遴选「具有特殊才艺或技能的受刑人」,于征得受刑人同」后,报请监督机关核淮,戒护外出参加公益活动艺文展演、技能检定、才艺竞赛或其他有助于教化的活动,使受刑人未来更能适应未来出狱后重返社会

综上所述,从戒护角度来看《监狱行刑法》的修正,已较往昔更重视受刑人之人权的保障,但尚有不足的是进行「惩罚性独居」(隔离保护),新修正规定只是以「书面」通知受刑人,而未以「法律」明文规定践行给受刑人听证及辩解等陈述意见机会的正当法律程序,似乎是美中不足。

注1、李清泉着:监狱行刑法,页75,1998年3月1日修订初版,自刊本。注2、参阅赖拥连撰:「我国监所人犯权利进的检视与前瞻-从我国大法官会议解释与美国法院判例分析」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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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