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狱政接见及通信篇】接触社会助受刑人再社会化

▲接见及通信是受刑人外界的接触,具有矫正改善功能有助受刑人再社会化。(图/视觉中国CFP)

我国《监狱刑法》第九章规定「接见及通信」,受刑人在监狱行刑,其自由被限制的情形下,虽不能有自由社会人民所享有的权利,但也非剥夺一切所具有的权利,仍应在维持其基本尊严的情形下享有人权

「接见」及「通信」属于受刑人与外界的接触,具有矫正改善的功能,也应予以保障,但非毫无限制(注1)。又「通信」,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支持受刑人的「书信权利」(freedom of receiving and sending mail)(注2),故我国《监狱行刑法》中对此也有规定。

民国106年12月1日我国大法官会议作出释字第756号解释,其中提到「狱方对于受刑人……其中阅读书信部分,未区分书信种类,亦未斟酌个案情形,一概准许监狱长官阅读书信之内容,显已对受刑人及其收发书信之相对人之秘密通信自由,造成过度之限制,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12条保障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不符。至于其中删除书信内容部分,应以维护监狱纪律所必要者为限,并应保留书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狱时发还之,以符比例原则之要求……」;民国108年12月间立法院三读通过的《监狱行刑法》,在这方面均有修正,主要有以下五点:

1.接见、通信的对象放宽,不限于最近亲属家属:即除法院另有规定或依受刑人意愿拒绝外,原则上监狱不得限制或禁止(《监狱行刑法》第67条)。

2.放宽受刑人与其律师辩护人的接见及文书往来:受刑人在服刑期间有时仍有进行诉讼的必要,如:声请非常上诉、再审等,自有委任律师协助的必要。受刑人在与其律师、辩护人接见时,监狱人员仅得「监看」而不与闻,且不予录影录音,更不限制其接见次数及时间。又对受刑人与其律师、辩护人接见时往来的文书,监狱人员仅能检查有无夹藏「违禁物品」(《监狱行刑法》第72条);此一修正与往昔相较,系一大进步。

3.增加接见受刑人的方式:往昔「接见」或称为「会面」,即于接见室进行会面;但修正后之《监狱行刑法》第73条第1项规定:监狱认受刑人或请求接见者有「相当理由」时,可以准予使用「电话」或「其他通讯方式」。

4.受刑人寄发及收受的书信,享有更充分的通讯自由及隐私:这可由三方面来看:监狱人员开拆或以其他方式检查受刑人寄发或收受的书信,仅限于「检查有无夹藏违禁物品」;监狱人员仅能在有《监狱行刑法》第74条第2项所列六种法定特殊情形之一,如:「有事实而合理怀疑受刑人有脱逃之虞或有危害监狱安全或秩序之虞等;监狱人员阅读受刑人书信后,仅能在有《监狱行刑法》第74条第3项所列五种法定特殊情形之一,在叙明「理由」删除之。

5.保障受刑人的诉讼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刑人于服刑期间,仍有司法机关的诉讼或与其他公务机关打交道,使用书面或往来文书有其必要性。修正后之《监狱行刑法》第75条规定:受刑人以书面向法院、检察官或其他公务机关有所请求,或公务机关送达受刑人的文书,监狱应速为转送,使受刑人的诉讼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更受保障。

由以上五点针对《监狱行刑法》中关于「接见及通信」部分,做了更符合《宪法》中人权保障的规定,这无疑是监所人权的一大进步。不过立法虽如此,未来施行细则及相关子法的订定,务必落实「母法」的精神,且于执行层面方面,一定要遵守「例外规定从严解释」的原则,例如:对《监狱行刑法》第74条第2项及第3项的例外情形务必从严,做对受刑人较为有利的解释,这样才能符合修法良法美意,也更有助于受刑人的「再社会化」,利于未来重返社会成为有用的更生人

注1、李清泉着:监狱行刑法,页237,1998年3月1日修订初版,自刊本。注2、参阅赖拥连撰「我国监所人犯权利演进的检视与前瞻-从我国大法官会议解释与美国法院判例分析」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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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