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狱政救济篇】穿囚服国民的基本人权

受刑人只是穿着囚服国民,除了自由被剥夺外,应享的人权与一般人无异,当然包含权益受损的救济权。(图/视觉中国CFP)

随着人权意识的提高,受刑人的人权也逐渐受到各界重视,2019年《监狱刑法》的修正,特别为此增订第12章「陈情、申诉及起诉」(第90条~第114条),增加25条条文。谨将之分成以下三部分探讨。

一、重视受刑人的陈情

受刑人可以用书面言词向监狱、视察小组(注1)或其他视察人员提出陈情;监狱也必须设置意见箱」,供受刑人陈情之用。一旦提出陈情后,监狱均应对之为适当的处理(《监狱行刑法》第92条)。

二、扩大受刑人可向监狱提出申诉的范围

原《监狱行刑法》第6条第1项前段规定:受刑人不服监狱的处分时,得经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或视察人员。经修正后,于该法第93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书面或言词向监狱提起申诉:不服监狱所为影响其个人的处分或管理措施;因监狱对其依《监狱行刑法》请求的事件,拒绝其请求或于二个月内不依其请求作或决定,认为其权利法律利益受损害;因监狱行刑之公法原因发生的财产给付争议

受刑人进行申诉时,应注意以下五点:

1.应于法定不变期间内为之:例如受刑人是不服监狱的处分或管理措施,应自受刑人收受知悉处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变期间内为之(《监狱行刑法》第93条第2项前段)。

2.可以委任律师代理人,也可以经监狱或法院许可,偕同辅佐人到场(《监狱行刑法》第94条)。

3.如以书面提出申诉,应填具申诉书,载明事实理由(《监狱行刑法》第96条)。

4.监狱由「申诉审议小组」(注2)进行审议,并应通知申诉人,委任代理人及辅佐人列席陈述意见(《监狱行刑法》第95条、第102条)。

5.审议结果可能是「不受理决定」、「因无理由为驳回决定」或「因有理由而作成有利于受刑人决定」。

三、赋予受刑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权

大法官释字第755号解释认为,原《监狱行刑法》第6条只容许受刑人就监狱处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法侵害《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不得向法院请求救济,已经不符《宪法》第16条之人民的诉讼权保障。《监狱行刑法》为此而进行修正,并赋予受刑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保障受刑人于《宪法》所赋予的「诉讼权」。受刑人有下述情形之任一,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因监狱行刑所生的「公法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监狱行刑法》提起行政诉讼。

2.认为监狱处分逾越监狱行刑所必要的范围,而不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且非属轻微者,已依法提起申诉而不服其决定,则可以提起「撤销诉讼」。

3.认为前述2.之处分「违法」,因已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或已消灭,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确认处分违法之诉讼」。

4.其认为前述2.之处分「无效」,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确认处分无效之诉讼」。

5.得因受刑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或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给付争议等,提起「给付诉讼」(《监狱行刑法》第112条)。

综上所述,《监狱行刑法》因应大法官释字第755号、第756号解释,将「陈情、起诉」规定大幅增订,受刑人人权益受重视,盼将来主管机关能落实执行,使监狱对「矫正执行」加以重视的情形下,受刑人的权益得到尊重,进而使我国未来矫正执行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俾助益受刑人重返社会

注1、为落实透明化原则,保障受刑人权益,《监狱行刑法》第7条规定,监狱应设独立的「外部视察小组」。注2、监狱为处理申诉案件,依《监狱行刑法》第95条规定,应设「申诉审议小组」,置委员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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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