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说法/受刑人不是国家的奴隶!释字755、756号解释

▲邱和顺通信权释宪案大法官作出755及756号解释,保障受刑人的基本人权及向法院提起救济权利。图为邱和顺义务律师团。(图/记者张曼苹摄

1988年被指控涉入陆正、柯洪玉兰两件谋杀案的死刑犯邱和顺,在监期间曾向台北看守所申请寄出数张名为「个人回忆录」的信函,经看守所检查后被要求修改的问题,大法官于12月1日针对此作出释字第756号解释;同时也针对不许受刑人向法院救济的问题做出第755号解释。就让我们来看看这两号释字到底说了什么吧!

受刑人应该也要有向法院提起救济的权利

在释字第755号解释中,邱和顺等4位申请人都遇到了同样的问题:看守所不许他们针对监狱处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向法院提出救济!按照《监狱行刑法》第6条第1项本文规定,监狱受刑人如果对监狱内的处分不服,可以经由典狱长监督机关申诉。同时,同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1项第7款规定:监督机关对于申诉案件具有最终决定权两者交互利用下,造成受刑人若对监狱内处分不服时,仅能向监督机关申诉,而不能在不服申诉结果时向法院提出救济。

针对这样的问题,大法官们认为:人民于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在宪法第16条已经明文规定。虽然监狱本身是具有教化目的的机关,所为之「必要的」管理措施司法应该要予以尊重。然而,如果监狱处分已经超过了达成行刑目的的程度时,就应该要给予受刑人相对应的救济管道。本次涉及的两个条文,并未考量超过行刑目的的处分、管理措施的情形,一律予以禁止,已逾越了宪法第23条之必要的程度,违背宪法第16条诉讼权的保障。因此,宣告两条文应于2年内进行修正

受刑人也应该要有秘密通讯自由及表现自由

说完755号解释,现在换来说说756号解释吧!这号解释中,申请人分别针对《监狱行刑法》第66条、施行细则第82条及第81条第3项等条文是否违宪申请解释。

简单地说,大法官在这号解释中认为,监狱为了维护纪律之必要,以法律规定限制受刑人部分自由的作法,并没有违背宪法第12条保障秘密通讯自由的意旨。但是,在本案所涉及的三个条文,三者均有未考量是否属于维护监狱纪律所必要的部分,而一律加以限制、拆阅受刑人信件,以及对其投稿进行审核,已经超出必要的手段,侵害了监狱受刑人于宪法上所保障的秘密通讯自由及表现自由。除施行细则第81条第3项之题意正确及无碍监狱信誉」部分立即失效外,其余违宪部分皆于2年后失其效力

受刑人不是国家奴隶

黄昭元大法官于756号解释的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的最后一段说到:「受刑人不是国家的奴隶,也不因犯罪在监拘禁,而当然成为次等公民。如果说有权利,必有救济。那么有控制,也必有抗拒。有网路长城,就有翻墙的人民(连习大大都有VPN!)。有铁窗言论管制,就有想破窗而出的玫瑰花。如果将现行法对于受刑人言论的控制模式抽象化,大概就是几个集权国家透过网路监控人民言论的模式翻版:全面检查、全面阅读、全面删除,哦,Error 404。法院对于如此彻底的全面监控模式,应保持必要的警戒。」

受刑人因部分原因而受到人身自由的拘束,但这并不代表其他的基本权利行使也应该一并受限制。就像黄大法官所说,「受刑人并非国家的奴隶。」国家不应该仅因为受刑人身陷牢狱,而禁止其所有权利。在台湾这个「形式上」已经没有奴隶制度的国家,若我们能仅因受刑人身陷狱中,而剥夺受刑人本该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话,是否就是在走回奴隶制度的倒车呢?(本文转载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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