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监狱行刑法》大翻修 监所人权保障未臻完备

行政院会通过《监狱刑法修正草案,但受刑人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之下,人权保障仍有待具体监督落实。(图/视觉中国)

行政院院会民国108年4月11日通过法务部所草拟的《羁押法》与《监狱行刑法》修正草案,将该草案函请立法院审议,本次修正可说是《羁押法》与《监狱行刑法》自民国35年制定公布以来,最大幅度的一次修法。此次修正,不仅提升我国法制对于羁押被告及受刑人的人权保障,也向国际社会凸显我国是以「人权立国」的精神

过去司法大法官会议解释,曾就《监狱行刑法》第6条「司法救济制度」、第66条「监狱长官阅读书信」、第83条「执行期满释放」等规定,以及《羁押法》第6条「司法救济制度」、第23条及第28条「律师接见监视、录影」等规定宣告违宪,可见我国现行《羁押法》与《监狱行刑法》中仍有许多侵害人权的违宪规定。

其次,联合国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自由被剥夺之人,应受合于人道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之处遇」、「被告应与判决有罪之人分别羁押,且应另予与其未经判决有罪之身分相称之处遇」、「监狱制度所定监犯之处遇,应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适社会生活为基本目的」,因此监狱行刑的功能着重于矫正」及「教化」受刑人,而「羁押」的功能则是在「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以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两种制度的功能并不相同,因此现行《羁押法》第38条准用《监狱行刑法》的规定显不合理,在本次行政院通过的草案中已经删除,值得赞许。

此外,联合国也在1988年决议通过《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当中有许多保护受拘留或监禁者人权的规定,都可以做为我国「羁押」与「监狱行刑」制度在立法与实际执行上的借镜

本次行政院院会通过的《监狱行刑法》草案中,第11条「个别处遇计划」的规定,强化监狱「矫正」及「教化」,协助受刑人复归社会;第36条至第38条规定「监所作业」的「劳作金」及「补偿金」,改善过去受刑人无法获得合理「劳动对价」的情形,有助于受刑人复归社会。本次修正也依据大法官会议解释,分别增订「律师接见、通信」、监狱处分及管理措施的「申诉及诉讼救济」、假释的「复审及诉讼救济」及「期满释放」等规定,大幅提升《监狱行刑法》对于受刑人人权的保障,且整体规定也符合联合国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

不过,由于受刑人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之下,纵使有司法诉讼救济规定,受刑人能否实质获得权利救济,仍存有疑义举例言之,监狱人员依法得对受刑人施用戒具或使用器械为必要处置,倘若过程中有违法不当致侵害受刑人权利,由于该等处置为事实行为,事后受刑人在救济的过程中是否有能力举证?监狱人员是否会妥善代作起诉状?以上都仍待具体监督落实。

至于在《羁押法》修正草案中,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删除现行第38条准用《监狱行刑法》的规定,且增订生活给养、健康检查文康活动等规定,并配合大法官会议解释增订「律师接见」、「书信检查」及「司法救济」等相关条文。而修正草案第4条规定看守所应符合「比例原则」、尊重被告尊严及维护人权、不得对羁押被告歧视、保障身心障碍被告权益、不得长期单独监禁等,也符合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点、第5点、第6点的精神,值得肯定。

然而,《羁押法》修正草案第30条第4款规定的「作业賸余」分配项目中,还包括「拨充法务部矫正机关作业基金」等项目,无异于羁押被告的作业成果,必须提供给矫正机关使用;但是羁押被告尚未判决有罪确定,将其作业賸余强制分配给政府机关,显不合理,有待质疑。显见上述规定仍然带有「有罪推定」的色彩,且将减少羁押被告原可获得的「劳作金」金额,对于羁押被告的「财产权」与「工作权」已有侵害,可谓本次草案修正未尽周全之处。

本次修法虽然是《羁押法》与《监狱行刑法》历年来最大幅度的修法,已大幅提升我国对于羁押被告及受刑人的人权保障;如前所述,其中不免仍有未尽周全之处,祈盼立法委员们于审议时能做好把关,使之周全再通过修正草案,保障人权。又未来新法施行后,监狱及看守所也应务必遵守新法规定,落实人权保障的精神。

在此,笔者也呼吁法务部及矫正署,除了遵守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外,也应依循联合国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确实监督并执行未来新修正通过的《羁押法》与《监狱行刑法》,方可使我国的「羁押」与「监狱行刑」制度与国际完全接轨。

好文推荐

李永然/美国致力扩大国际宗教自由 那台湾呢?

李永然/英国《人权法案》确立宗教自由的保障

李永然/与台湾类似 澳洲宗教自由尚缺全国性法律保障

●李永然,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