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刑法修法】赖拥连/监所人权进步是国家民主化程度的试金石

行政院核定《监狱刑法》、《羁押法》修正草案,强化收容人的人权保障。(图/ETtoday资料照)

赖拥连/中央警察大学犯罪防治学系副教授。

行政院日前(4月11日)院会通过《监狱行刑法》与《羁押法》修正草案,并函请立法院审议。在行政院的新闻稿中指出,该两部法律的修正草案,除促进监所收容人的人权保障外,也明确规范了监所与收容人之权利义务,逐步与国际立法趋势接轨。此次修法,可以说是该两部法律实施七十余年来最大的修法幅度,足见朝野以及社会各界对于该两部法律的重视与殷切期盼。

揆诸近年来我国监所人权改善运动,可以追溯自2008年底的释字第653号解释,司法院大法官揭橥收容于看守所被告,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仍有宪法第16条诉讼权之保障,开启监所人权改革运动的第一枪。至2007年底,10年间,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总共做成8个与监所人权有关宪案,分别是释字第653、654、677、681、691、720、755与756号,且几乎都是矫正机关败诉。仔细探究该8个有关监所人权之释宪案,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一) 从看守所到监狱,循序瓦解特别权力关系

首先,在释字第653与654号解释即主张,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受羁押被告在宪法上的权利与保障,与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则上并无不同。换言之,羁押中的刑事被告,虽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应与一般市民以及未受羁押的刑事被告一样,享有宪法第16条有关人民诉讼的权利以及诉讼防御权,押所以及检察系统不得妨害其防御权之行使。其次,在释字第677号解释后,针对监狱受刑人部分,针对人身自由权以及诉讼权的部分,进行释宪与否的检验,逐步打破特别权力关系的在监所公营造物的适用,也正式宣告彻底瓦解我国特别权力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 无论是被告或受刑人,均有与市民无异的诉讼权利:

诚如大法官李震山于其释字第691号解释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所称:「事实上,羁押被告与受刑人在监所内所受处遇差别不大,至少两者之权利救济途径同样不周全(按:都是适用大法官所称的行政机关自我审查纠正的申诉制度,与宪法第16条有关人民的请求救济的诉讼权迥异)」。因此,653、691与755这几号解释,均要求监所当局应该提供收容人与市民无异的诉讼制度以求救济。换言之,大法官们针对这几号解释拘束行政机关,必须对人犯提供完善的诉讼制度,以符合程序正义原则。

(三) 即使是受刑人,仍有一定程度的宪法权利:

释字第677、691与756号解释,大法官不约而同的均提到受刑人在宪法第8条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例如第677号解释称服刑期满日的次日释放,严重侵害人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即使考量交通与人身安全,与宪法第8条正当法律程序有违,属于违宪的立法,应予修正。其次,法务部对于受刑人假释之准驳,亦构成诉讼救济之标的,其立论在于,假释的准驳,会影响到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执行,涉及其宪法第8条人身自由权之限制而非「恩典」性质的考量。最后,释字756号解释指摘现行《监狱行刑法》一概允许监狱长官阅读受刑人寄发书信的内容,显已对受刑人及其收发书信之相对人之秘密通讯自由,造成过度之限制,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12条保障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不符。

(四) 先程序正义,后实体正义的发展:

从上述8则释字,大法官一直重申建构监所人犯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不会因为是被告身份或是受刑人身份而有所差异,换言之诉讼程序正义化,一直是大法官不次关注的焦点与期待的发展;再者,从释字677、691与756号等解释,大法官也都论及受刑人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权与秘密通讯自由。从一角度观之,大法官的解释似乎也从程序正义进入实体正义的境界。所谓实体正义的部分,系指大法官针对行政机关对于人犯的生活管理与处遇行为,进行是否违宪的实质审查。

对照上述历次监所人权的释宪文,在《监狱行刑法》方面,法务部几乎已将大法官们所指摘的违宪部分,采纳于此次修正草案中(例如:释字第677落实于《监刑法》修正条文第138条、释字第691落实于《监刑法》修正条文第121至136条假释章、释字第755落实于《监刑法》修正条文第90至114条陈情、申诉与起诉章、释字第756号解释落实于《监刑法》修正条文第74条)。

除此之外,该修正草案参照国外立法例与「联合国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曼德拉规则)等,增列以下几点保障受刑人权利之规定,例如为保障受刑人权益,监狱应设独立外部视察小组,检视监狱运作以及受刑人权益之事项(《监刑法》修正条文第7条);为杜绝外界物议以及秉持「取之受刑人、用之受刑人」之精神,将现行受刑人每月所获得劳作金之比例,由37.5%提升至60%(《监刑法》修正条文第37条);为协助受刑人顺利复归社会,并修复受刑人与被害人和社区之关系,监狱得安排适当之个人与团体入监进行调解与修复关系事宜(《监刑法》修正条文第42条);以及兼顾受刑人日后生活适应之能力,特别规定监狱当局提供资讯设备与科技,协助受刑人学习技艺与办理接见(《监刑法》修正条文第44与73条)。

凡此等等努力,无不在于回应释字第756号理由书中「受刑人之宪法保障基本权,并非全数被剥夺,除了入监服刑之人身自由以及附带其他自由权利受限制外,其所享有之宪法上权利与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基本权利并无不同,仍受宪法之保障」之主张。并期盼在监狱秩序与安全以及受刑人权利之维护与保障间,取得平衡,走出一条具有我国特色之监所法规。

英国前首相邱吉尔曾经说过「狱政的进步程度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试金石!」相较于欧洲国家监狱人权的前卫,我国现行版本尚无法达到;但相较于现行已经实施逾70年的版本,法务部与矫正当局在戮力修法的过程中,已交出一张漂亮的成绩单,然而,吾人深知「徒法不足以自行」,日后政府应该要投入更多的经费、人力与资源于矫正部门,落实「受刑人的再社会化,是宪法诫命」之目标,才能将我国的矫正工作推向崭新的民主化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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