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博砚/【受刑人工作权】铁窗内仍适用宪法 工作权不容剥夺

我国监所人犯超过六万人,这个数字已经超过了法定收容人数甚多,因此监所的处遇环境一直都备受争议。而这样超收的监所环境,除了造成监所人犯身心状况不佳外,也导致监所丧失了教化功能

因为监狱人数众多,可以想见的是,监所管理人员只要把这些收容人给管理好就很了不起,不可能有办法去处理教化的问题。不过,由于监所里的收容人都是犯罪入监者,在社会上属于不受欢迎者,因此他们的处境本来就不会受到大众的关注,甚至有人认为他们本来就应该要在监狱中被折磨,才能赎之前的罪过

监所确实是用来关犯人地方,而这些犯人都因为之前违反各种法律规定,所以必须入监服刑。监所也是一个使犯人反省的地方,最终他们都要回归社会,过一般人的生活。因此,联合国的反酷刑国际公约内,对于不人道处遇是禁止的,而监所超收所导致的壅挤,在欧洲人法院也有判决指出违反了该公约的要求。

但监所也不是自由自在之处,它限制了收容人的人身自由,使其透过教化反省,最终得以顺利复归社会。《监狱行刑法》第1条就规定,「徒刑、拘役之执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为目的。」

监所将收容人的人身自由给剥夺,并不代表所有的权利都被剥夺,这一点在司法院大法官第756号解释中也指出,「法律使受刑人入监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监狱行刑法》第1条参照),并非在剥夺其一切自由权利。受刑人在监禁期间,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带造成其他自由权利(例如居住与迁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与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宪法上权利,原则上并无不同。」

我们可以想见,剥夺人身自由下,其行动自由也会连带受到影响,但是其他的权利却并非如此,例如大法官所肯认的秘密通信自由与言论自由,以及宪法保障的工作权与财产权。收容人在监所内从事劳动,本来就应该有偿,而我们却长期忽略了监所收容人劳动所产生的价值,甚或以为,收容人的劳动本来就是应尽的义务,但这不就变成一种劳动改造了吗。

除了监所收容人劳作金的给予外,如果在监所内不妨害监所纪律内的工作行为,例如投稿、撰写书籍或者是买卖股票等行为,即无禁止之必要。只是从事该活动时间,必须在监所许可范围里,例如于自由活动的时间内即可从事上述行为。

当然,上述的观念与一般人对监所的认知差距甚大,许多人认为收容人怎么能有这些权利,但是,收容人最终仍会回到社会,若剥夺了其所有权利,对于将来复归社会不适应,那就难保出监后恐将造成社会安全的危害而再度回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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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砚,东吴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台湾医事法学会监事、台湾环境法学会理事、台湾能源气候变迁法学会理事、财团法人国会观察基金会董事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博士。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