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诉讼的求偿困难

吴景钦

前年,因塑化剂风暴所引发的食品安全疑虑,消费会替561名消费者向33家厂商求偿25亿的赔偿金,第一审仅判赔120万,致引起社会哗然。而须深究的是,法院无为重判,到底是不能、还是不为?

原本依照民法第184条第1项,欲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须证明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权利,始足以当之。只是所谓故意或过失,乃存在于人之内心,如何证明,实有困难,尤其若造成侵害者为大型企业体,关于此主观要素,恐更难为认定。为了消除此等困境并保护弱势的消费者,《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第1项即规定,只要从事生产、制造商品企业经营者,对于其所提供之商品,负有确保符合当时科技专业水准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义务,若因此造成损害,即便无过失,亦仅能由法院裁量是否减轻其赔偿责任,此即为商品制造与企业经营者的无过失责任。

另类似塑化剂所引起食品伤害的场合,由于被害者众多,若个别向厂商为诉讼,不仅旷日废时,更会陷入小虾米对大鲸鱼的求偿困境。为了解决此问题,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第1项,才沿袭德国法制规定有,因同一原因所造成的消费者被害,若有超过二十人者,就得将其诉讼权限移转给消费者保护团体,既可调整消费者与企业体的地位差,更可消除消费大众不愿进入诉讼的障碍

惟就算现行消保法,已对消费大众采取一定的诉讼保障,在塑化剂风暴里,亦由消基会替消费者对厂商提起团体诉讼,但由于民事诉讼乃采取所谓处分主义,就证据调查而言,乃须由当事人为举证,法院原则上不能为职权调查。也因此,就原告而言,虽因消保法采无过失责任,致无庸举证企业经营者有无过失,却仍须为因果关系之证明。而由于法庭上的证明,不能基于一种臆测,故即便塑化剂不得成为食品添加物乃为常识,但是否会因此造成身体的损害及受害程度为何,仍须受医学专业的检验。故若原告方无法提出确切的医学报告为证明,法院基于中立第三者角色,自无从判定此等的因果关系存在,致暴露出「举证所在、败诉所在」的窘境

故此次塑化剂诉讼判赔金额的极大落差,乃因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构使然,指责法官的不是,似有不妥。只是在塑化剂风暴里,企业体为了节省成本,而购买较为便宜的起云剂,早已违反法律所课予的义务,若动辄以不知情、不知道,而将责任全推给上游制造者,要非不解法律,即属卸责之词。所以,在面对消费者与企业体的消费诉讼时,为了防止两者地位差所造成的武器不平等,民事法院实不应死守处分主义的窠臼,而应依《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项的规定,晓谕弱势的一方为陈述声明证据,甚至依职权送请医学鉴定,而非仅以被告所引用的官网资料为轻判之依。若此案真以轻判为终,而这些企业者在赚取暴利之余,又向上游厂商求取巨额的赔偿胜诉,则消保法在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就已完全丧失。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