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案小判吗
台北地方法院对林益世所涉及的公务员利用职务恐吓取财罪判处五年六个月、公务员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两年,另对藏匿贪污所得与职务上要求贿赂部分则为无罪认定,并宣告合并执行刑为七年四个月。笔者虽曾于去年,在ETtody论坛发表过「贪污?政治献金?」一文中(http://www.ettoday.net/news/20120711/72775.htm),已经指出此案可能的判决结果,如今也不幸言中,却也有些许的意外。
特侦组在去年起诉林益世时,再度沿袭扁案的作法,而以实质影响力说,来为林益世具有职务权限的依据,甚至还引用日本前首相田中角荣,所涉及的洛克希德贪渎案判决来加强其论述。惟就林益世曾担任的立委职务而言,即便身兼党鞭,仍无具体的职务权限,若仅以其有立法折冲之权,就来认定其对行政机关或公营事业具有实质影响力,致能决定任何事务,实过于武断与空泛,致有违罪刑明确性原则。而就林益世所担任的另一职务,即行政院秘书长来说,即便其夸大自我的职权,却不能因此遮蔽其仅是幕僚长的本质,于法、于现实,实难与日本首相的职权相提并论。
只是如此含糊不清的实质影响力说,仍得到法院的支持,却又认为林益世所担任的立委或行政院秘书长之职位,并不具有实质的职务影响力。依此而论,则林益世即便对陈启祥有收受或要求贿赂,并为之向经济部说项之行为,自不能成立公务员受贿罪,顶多以恐吓取财罪论处。而既然法院对贪污重罪皆认定无罪,自也无《贪污治罪条例》第15条的藏匿贪污所得罪及洗钱罪之问题,也因此,帮忙林益世为金钱隐匿者,自也无成立洗钱罪之可能。法院如此的反复推论,或有其法律上的理由,却让人摸不着头绪,更让人质疑司法在面对其他人时,是否亦会一视同仁,致为此般的有利论断。若以之对照于扁案,更使人感觉,司法因人而异的差别对待。
更可议者,还在于特侦组所搜得的不法所得,其总数早已超出本案被告所收得的6300万数额,就此部分,检方即以《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之1的公务员财产来源不明罪为起诉,并号称是第一起以此罪诉追的案例。如此的宣称,看似展现肃贪的决心,实则大有问题。因针对这些来源不明的财产,检察官理应追查是否为他案的收贿所得,若仅以财产来源不明罪起诉,则在适用较轻的旧法,其法定刑最高仅为三年,但受贿罪动辄都在七年以上的情况下,如此的起诉不啻是捉小放大。若法院未察于此等犯罪的特性,致无要求检方追加更重的不法罪名,即草率以财产来源不明罪为判处,不仅让被告得以轻判,也将使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规避受贿重罪的护身符。
此次的第一审判决,虽非全为无罪认定,惟若观察起诉内容对被告的严厉谴责,却有相当大的落差,也等同赏了检方一大巴掌。若在几年后,此案以无罪为终,实也无庸过于惊讶。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