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清标酒帐案的争议

吴景钦

立法委员颜清标于担任台中县议会议长期间所涉及的酒帐案,经高等法院更四审判处三年六个月的徒刑,并褫夺公权三年,经最高法院驳回上诉后,而告确定。但此案所带来的诸多争议,恐仍将持续

民意代表一旦遭有罪判决确定,是否立即为解职,现行法却有不同调的规定。就地方的民意代表来说,依据《地方制度法》第79条1项第4款,只要是判处二个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而未受缓刑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即便未遭法院宣告褫夺公权,亦由行政机关解除其职务。如此不分刑期轻重,一律解除的规定,实有违比例原则,且如此的条款并不适用于立法委员,实让人对立法院有「严以律己、宽以待人」之感。又依据《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26条,只要是经判处贪污罪确定或受有期徒刑以上确定者,并不能登记为公职候选人,但若这些情事发生于当选后,却因法无明文,致使立委身份仍继续维持,如此的前后矛盾,岂不怪哉?而因现行法的歧异对待,也代表立委即便遭有罪判决确定,也只有在法院同时宣告褫夺公权时,才足以使其丧失身份。

而一旦遭法院宣告褫夺公权,依据《刑法》第37条第4项,自裁判确定时即为生效被告若具有立委身份,也将因此丧失,而在采单一选区任期超过一年下,依选罢法的规定即须在三个月内补选,且如颜清标之例,若以贪污罪确定,将来亦无法参与任何公职的选举。所以,褫夺公权与否,对具有公职身份者而言,其影响实属重大。惟依据《刑法》第37条第2项,只要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质认为有必要者,法官即可宣告一到十年的褫夺公权期间。但在未详列罪名,且规定如此简陋下,褫夺公权与否即等同法官的自由裁量,不仅有违罪刑法定,更难免于恣意的产生

而此案更大的争议,还在于特别费除罪化的后遗症。因在去年五月,立法院于《会计法》增订第99之1,根据此条文,只要是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各机关首长特别费的报支经办核销、支用等所可能产生的责任,均视为解除,而不再负任何行政、民事与刑事责任,这不仅是除罪化,而是完全的除法律责任化。只是在特别费须因公支出的前提下,竟可不论黑白,以历史共业为由,并定某一期日为除罪化的期限,就难免让人有因人设事的质疑。

更可议的是,此除罪化的范畴,并未及于性质相类似的国务机要费,亦未及于民意代表的开支核销,致引来差别对待之讥。也因此之故,在此条文增订后,立法院就不断有修正案的提出,要求全面除罪化。只是未等此条文的修正,酒帐案即因此确定,关于特别费除罪化是否违反平等原则,甚至有违宪法等,也只待当事人提起非常上诉,甚至是声请释宪为厘清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