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佛惨剧--精神卫生法能防止悲剧发生吗?
美国丹佛市在蝙蝠侠首映会里,发生惨绝人寰的射杀事件,而此类大量杀人犯虽多具有精神疾病史,却难以被预先察觉与治疗,致成为社会的隐忧。而对于精神疾病者的医疗问题,不管在哪个国家,都得面临人权保障与社会防卫间的冲突,我国亦不例外。
虽然精神疾病者所占犯罪比率极低,但只要一发生即可能造成极大的伤亡,就因此,如何及早察觉与治疗,就成为最重要的工作。而依据现行《精神卫生法》第19条第1项,经精神医师诊断为严重精神疾病者,不仅须通报主管机关,更须由其家属互推一人为保护人,以来为相关紧急处置与照应,而成为最重要的预防机制。只是根据此法第3条第4款,关于严重病人的定义,竟规定为「须呈现出与现实脱节之怪异思想及奇特行为,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但在现今多元的社会,何能清楚判断所谓怪异或奇想,此不仅有违法律明确性原则,更与精神医学专业严重脱节。
而对于严重精神疾病者的照护,除了依赖保护人外,由于现行法采取强制通报制度,也等同课予中央与地方主管机关须为持续追踪的义务,若再加以警察对于人民的保护任务,我国现行对于重大精神疾病患者,即存有多元的预警系统。惟若像此次屠杀事件之类的行为人,多属边缘性人格者,平时虽少与外界接触而处于孤立状态,却仍可能正常就学与就业,自不易被发觉有何异状,且在其不可能主动就医下,若家属亦无警觉,就难为事前的预防与治疗。又若在普遍意识里,仍将就诊于精神科视为畏途,则如此多元的机制,即不可能被开启,致无法发挥作用。
而更大的问题,还来自于强制住院的宪法疑义。因关于严重病人的对待,基本上以居家的社区治疗为原则,但依据《精神卫生法》第41条第1项,若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时,经医师诊断须住院者,保护人即有协助送至专门医疗处所为矫治的义务。若病者拒绝,依据同条第2项,主管机关不仅得为紧急处置,更有送请二位以上医师为强制鉴定的义务。一旦鉴定有住院的必要,即应报请中央审查会为审查,并依据同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为最长六十日,并可为延长的强制住院处分。当事人若有不服,则可依据此法第42条第3项,向法院声请停止住院的救济权。
所以就目前最受争议的强制鉴定与住院,虽已有法律为明文,却是由行政机关所决定,是否有违人身自由须由法院决定的宪法原则,一直备受争议。而在去年大法官所做出的释字第690号解释里,针对患有传染病者,行政主管机关基于人民生命、身体安全的考量,而对其所为的强制隔离措施,因其目的乃在保护而非处罚相对人,而不能与刑事处分相提并论,再加以现实的急迫性,因此认为无庸适用《宪法》第8条的法官保留原则,而无违宪之虞。不过,此号解释却也强调,此种强制措施毕竟仍在限制人身自由,所以在制度设计上,不仅须符合明确性原则,更应让当事人有向法院救济的管道。
依此而论,现行强制鉴定与住院的规定,在形式上虽符合大法官会议解释的意旨,但如此关乎病者重大权利的事务,不管是在决定过程,还是事后的法院救济,皆未采取听审程序,不仅无法让当事人或其保护人为一定的意见表达,鉴定者亦不受询问或诘问致无受检验的可能,而在实质上违反宪法正当程序的保障。也因此,如何在人权与公益间取得平衡,主事者肯定得审慎以对,并亟思解决之道。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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