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审判法已成法院权宜法

吴景钦

最高法院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驳回味全少东杨世铭的上诉,全案因此确定,如此迅速的原因,正在于避免适用《刑事妥速审判法》第5条第3项,即关于审判中的羁押期间不得超过八年。从此结果观察,《刑事妥速审判法》已成为法院便宜行事的正当化理由

由于我国第一审与第二审,皆采取事实审的审理结构,因此,明明在第一审已经调查过的事实,在第二审却又得重来一次,诉讼必也因此延宕。而虽然第三审采取法律审,且也限制对轻罪的上诉权,但在重罪,尤其是涉及死刑的案件时,或基于慎重、或不敢于为死刑判决,最高法院即常以事实「应调查而未调查」之理由发回高院,而使案件陷入在不断上诉与发回更审的恶性循环中,以致于重罪案件的审理期间,动辄十年以上仍未确定者,已属于一种常态。此不仅耗费司法资源,更损及被告的迅速审判权,而使其可能在死刑、无期徒刑,甚或在有罪、无罪间徘徊。

而在2010年4月23日,立法院通过《刑事妥速审判法》,即是为了解决诉讼延宕的弊端。而其中的第7条即规定,从第一审审理开始,若经八年而未能确定,经被告声请,而由法院认为有损及被告迅速审判的权利时,即可酌量减轻其刑。惟以案件延宕为由,来为减刑的基础,显然混淆了实体程序区别,更可使法官依此法条,而不为证据调查,而直接为判决。且案件迟迟无法确定,原因正在于法院,而非被告,但减刑与否,却仍是委由法官的恣意裁量。则如此的立法,到底是为保障被告的诉讼权,还是给予法院的权宜之计,实已模糊。

而为了解决重罪被告,因案件悬而未决遭长期羁押的问题,特别在《刑事妥速审判法》第5条第2项,调整了《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5项,对重罪无羁押次数的限制,即审判中的延押次数在第一审、第二审以6次、第三审以1次为限制;亦在同条第2项,对于审判中的羁押期间,为累计不得超过8年的限定,若超过此期间,而仍未确定,即视为撤销羁押,法院须无条件放人;且依据第13条第1项,此法亦溯及于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确定的案件,以避免被告遭无限期的羁押。

惟根据《刑事妥速审判法》法第14条,第5条的规定,却要到今年5月19日才生效,而这些悬而未决的案件,之所以拖这么久,正在于其有高度争议性,若又再发回,等到此条文生效,势必得全为释放,虽被告获得解脱,却可能引发被害家属舆论的强烈反弹,与其如此,不如迅速将案件确定,以避免大限的到来。这也是为何,这两年来,已有将近三十个久而未决的案件,因此被确定的原因所在。所以,时序至今,在味全少东杨世铭的案件也遭急速确定下,目前判决尚未确定,羁押期间超过八年的案件,竟只剩下徐自强案,《刑事妥速审判法》早已丧失确保被告迅审权的初衷,而成为名符其实的「法院权宜法」。

而法院的如此便宜行事,却仍得面对,在重罪羁押期间有所限制下,如何确保被告就审的问题。尤其是当初《刑事妥速审判法》立法时,之所以将第5条延后二年才生效,正是给主管机关一定的缓冲期,以为相对应的替代羁押手段。惟此段时间,却看不出法务部司法院有任何作为,尤其以电子监控来弥补人力监控不足的配套,研议虽已多年,却不见草案的提出,如此的懈怠与不作为,何能面对未来?

更令人诟病的是,原本想借由《刑事妥速审判法》来改善现行审判长期化的现象,以来保障被告迅审权的目的,施行至今,不仅审判延宕的弊病未见改善,此法反成为法院推掉烫手山芋的最佳借口,让人感到错愕,司法改革也因此在原地踏步。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