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友辰/【释字789】大法官保护性侵被害人的袖里乾坤
▲司法院大法官日前作出释字第789号解释,认为有关性侵被害人警询陈述得为证据的规定,于一定要件下合宪。(图/视觉中国CFP)
缘曾姓男子于民国(下同)91年涉及对未成年人的强制性交罪嫌,嗣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确定。由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下称系争规定),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陈述,可不出庭作证接受交互诘问,法院即以警询陈述作为证据定罪。曾男遂主张系争规定侵害其诘问权,有违《宪法》第8条正当法律程序及第16条诉讼权的保障,因而据以声请释宪。
日前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了释字第789号解释,认为有关性侵被害人警询陈述得为证据的规定,于一定要件下合宪,学理上称之为「合宪性限缩解释」。
前此,大法官曾于109年2月4日召开说明会,咨询司法院、法务部等相关机关及学者专家的意见。在设定7项议题中,主要是就性侵被害人在法庭上得否拒绝作证接受交互诘问。与会持多数肯定意见者认为,性侵被害人原则上得拒绝诘问,使其不致于因在法庭上重复陈述受害细节而受到二次伤害;而持否定意见者则认为,性侵害犯罪与其他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皆有可能使被害人产生身心压力,何以独厚性侵被害人得拒绝诘问?又被害人得否拒绝传唤出庭接受诘问,一般实务上经验显示,往往系诸法院主观判断,缺乏客观判断标准。且系争规定要件事实存立与否,法院须先行判断「是否遭受性侵害」,容易使法官形成预断,等于对被告作了有罪的推定,双方壁垒分明,均言之成理。
固然《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原则上禁止审判外的陈述作为证据,只有符合法律例外规定的情形下,才容许审判外的陈述赋予证据能力。系争规定是传闻法则的例外,只要认定当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陈述,且经证明具有可信的特别情况、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的情形下,即不待被害人到庭作证,即可采为认定犯罪的证据,此种例外将会与被告对证人的对质、诘问权的保护产生冲突,形成公平审判的争议。如何平衡对待,不可不慎。
缘此,大法官认为,系争规定旨在兼顾发现真实与有效保护性侵被害人的目的,为诉讼上采为证据的例外与最后手段,其解释、适用应「从严」为之。法院以此作为证据,为了避免被告诉讼上防御权蒙受潜在不利益,基于宪法公平审判原则,应该采取有效的补偿措施,适当平衡被告无法诘问被害人的防御权损失,可谓用心良苦。
然究竟所谓补偿措施?大法官于解释文指出,包括:在调查证据准备程序上,强化被告对「其他证人」的对质、诘问权;在证据评价上,法院不得以被害人警询陈述,作为被告有罪判决的「唯一」或「主要」证据,应有其他「补强证据」,以支持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否则其证据资格既有欠缺,即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判罪之依据。
至于个案中应如何「从严」解释、适用,大法官另指出:仅限于被害人因其身心创伤状况,客观上已无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为陈述者,才有适用。如有争议时,法院应透过专业鉴定、函调相关身心状况资料,否则仍应尽可能传唤被害人到庭,进而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条第1项规定采行适当的审判保护措施,比如以科技设备隔离讯问、诘问,可以兼顾保护被害人和发现真实,此时系争规定(审判外的陈述赋予法定证据能力)就没有再适用余地。
值得警惕的是,依照国内外救援平反冤案的经验,针对妨害性自主判决定谳的案件,透过DNA-STR新技术的二次鉴定,有许多成功逆转获判无罪。例如由台湾冤狱平反协会(简称冤平协会)救援成功的陈龙绮案,即是经DNA重新鉴定证明无辜,当事人透过再审重获清白。特别是上述平反案件的原确定判决所使用的证据,除有科学证据(DNA鉴定)、物证(精液检体)及供述证据(被告自白、被害人证词);然事隔多年,在检体保存完整下,透过DNA新开发的STR技术,作更精确的分析鉴定,得以推翻旧有错误的鉴定结果,进而反证前列原有据以定罪的被告自白及被害人供述指证(包括审判中及审判外的传闻证据)虚伪不实,全部一笔勾销。
由此可见,被害人在警询、侦讯审判外的供述指证,并非全然可靠,有的可能出于报复、嫁祸,或第三人、亲人的误导。例如由冤平协会立案救援的国小特教老师许倍铭,被时年8岁但心智年龄约3岁的中度智能障碍儿童诬指其性侵,许老师不堪受辱,选择逃亡循求平反,即其适例。故若被告在审判中翻供,坚指被害人诬告,基于潜在危险的考量,若为了保护被害人不受二次伤害,不再作法庭上的交互诘问,以求发现真实,即容许依照系争规定而采信被害人审判外的陈述,此时即可能埋下祸因造成冤案。此不但侵害被告的诉讼防御权,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害人也是一种心理负担,冤错了人,成为一辈子的遗憾。
值得注意的是,108年12月10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订「犯罪被害人诉讼参与制度」,已于109年1月8日公布施行。根据新制,性侵害案件的被害人得于检察官起诉后,在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向法院声请参与该案诉讼,并且得就被告科刑范围表示意见,让被害人借由參与程序,了解诉讼的经过情形及维护自身权益,得与被告、辩护人同庭相抗衡。
因此,为协助法院发现真实,被害人既具有诉讼参与人及证人的双重身分,除非确有法定不能到庭或不能为完全陈述的原因,被害人应在公诉人、辅佐人(包括心理师等)协助之下,勇于出庭道出真相,厘清反常的疑点,维护自身的权益,并善尽为证人的义务,让法院进行不偏不倚的公正审判,毋枉毋纵,彰显司法正义,以真正达到保护被害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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